宁波贝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贝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宁波贝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7-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529号(1-12)(1-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先村。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宁波贝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空调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以下简称良波家电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利空调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空调设备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机组,合同总价150万元;由被告预付50万元,原告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70万元,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其余10万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进场安装空调至2013年7月10日按照设计方案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运行状况良好。并于当日要求被告检查验收,被告确认验收合格。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15万元,尚有25万元未支付,加上质保期满后应付质保金10万元,合计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7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40500元。
原告贝利空调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合同书、空调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单、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是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0元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设备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中央空调机组,合同总价150万元,该价格包括设备、安装材料费等;被告预付50万元,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70万元,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一年质保期届满后7天内支付10万元;工程进场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完工日期根据装饰进度;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应每日按照延误部分金额的0.1%支付延误罚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空调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单,载明:以上安装项目已经按照设计方案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运行状况良好,敬请用户检查验收。被告职员于2013年7月31日在用户确认栏签名。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并调试完毕,且已经被告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空调设备的一年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500元,经核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贝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8元,减半收取3579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