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75号
原告:东莞市通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运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喜电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59832755X。
第三人:广州喜洋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仅作写字楼功能用),组织机构代码687688947。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通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喜电影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喜洋影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通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通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通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东莞市通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