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4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际商厦主楼C2106号。
法定代表人:尹瑞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何婷婷,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XQ373U
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茶恒辉,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43309054X6。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琴,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诉被告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何婷婷,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艾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9年11月30日签署的《水利水电工程中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委托服务费用308000元;三、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年利率6%,以294000元为基数,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640元,以308000元为基数支付起诉之日至前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四、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违约金26880元(以合同总价42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合同约定5%/月过高),自2020年4月24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为26880元;五、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二至五项费用为357520元(暂计算)。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水利水电工程中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合同编号:又XY-SG-201911308),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乙方(即原告)代理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电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费420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合同总额费用的20%,即84000元;第二次支付,乙方安排完资质所需所有人员及完成所有的申报材料,甲方支付合同总额费用的70%,即294000元。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可视为甲方主动终止合同,乙方有权中止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资质所需人员,并于20204月17日办理完毕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电三级资质证书,但被告一、被告二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后续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8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凡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综上,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第一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中的相关资质注册证书均为违法出租挂靠,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二点,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8000元的委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没有履行的不得履行,已履行的应该相互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8000元的委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其应返还被告方已支付了84000元,同时被告人要强调,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生产安全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那么该合同约定,原告要为被告办理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原告并没有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原告安排资质所需人员及完成所有的申报资料,那么被告支付总额的70%,也就是294000元。但是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工作,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那么在这里的话我们还要谈一点,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那么其支付的款项也不应当是308000,而是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约定的是两种证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实际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办理,这是我们讲的第二点。那么关于违约责任,那么我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那么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被答辩人安排资质所需人员即完成所有的申报材料,那么答辩人支付总额70%即294000元,那么根据该约定,被答辩人至今未为答辩人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排具有安全生产资格的相关人员,那么属于被答辩人违约,而不是答辩人。第四点,被答辩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延期付款利息是对未按时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那么被答辩人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主张两种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那么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明显超过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其要求按6%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五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律师费不属于被答辩人必然产生的损失。其次,18000元的收费不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服务费84000元;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寻找挂靠注册建造师等技术人员、安全员,并未反诉人申报水利水电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支付了费用84000元,但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反诉人办理相关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因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二条、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与城乡住房建设部于2018年11月22日开始开展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相违背。另外,被反诉人超范围经营,并没有取得代理施工资质申报的资格。根据上述事宜及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旭源公司就反诉请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且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第二项,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三级的资质证书,但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的付款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关的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第三,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旭源公司员工王莎莎与被告***系注册于被告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双方通过微信联系,2019年10月18日,王莎莎向被告***发送《报价单》,***发送“你们的代理费高了点”,2019年11月25日王莎莎再次发送《报价单》截图,载明“一、人才费用,名称建造师,专业及挂靠年限,数量8,单价16000元,金额128000元;名称中级职称,专业及挂靠年限中级工程师/1次,数量10,单价9000元,金额90000元;名称技术负责人,专业及挂靠年限技术负责人A证/1次,数量1,单价5000元,金额5000元;名称中级技工,专业及挂靠年限技术工人A证/1次,数量20,单价1200元,金额24000元;名称需要培训的人员(建设厅收费),专业及挂靠年限企业负责人A证,数量2,单价700元,金额1400元,安全员C证,数量3,单价700元,金额2100元,电工、焊工、架子工/1次,数量3,单价950元,金额2850元;注:1)净资产800万以上;2)提供8人参加主管部门的培训及考试。二、代理费用: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审批费用15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费用28000元,总计178000元;三、费用总计:人才和代理费用441150元。
2019年11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旭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Y-SG-201911308,约定:鉴于甲方已具备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现委托乙方进行相关资料整理及申报事宜。一、代理事项1.1乙方代理甲方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1.2乙方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若甲方经营所需(资质申报期间除外),所聘用人员必须到岗的或临时至甲方施工或办公现场,由此产生的差旅、食宿、误工(500元/人/天)。1.3乙方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聘用人才的费用。1.4乙方代理乙方手机、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资质申报过程形成的一系列资料,需各备份1份给甲方。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合同费用总额之内(社保费用除外),除此以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因行政新政策、新规定等产生的费用除外,乙方需提供行政部门证明,时间界定为本合同签订日期以后)。二、合同费用及代理期限,根据费用报价单(详见附件),本合同总价含税为人民币420000元。五、合同支付方式,5.1根据合同总价及代理事项的进行情况,甲方需按阶段支付合同费用: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合同总额费用的20%,即人民币84000元;第二次支付:乙方安排完资质所需人员及完成所有的申报材料,甲方支付合同总额费用的70%,即人民币294000元;第三次支付:建设厅网站公示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天内甲方付清余款,合同总额费用的10%,即人民币42000元。5.2若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可视为甲方主动终止合同,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并按第七条7.2款解除合同。5.3因资质办理过程中,大部分费用均为乙方垫付,故乙方通知甲方领取资质十日内,甲方必须付清余款领走资质,否则每推迟一个月,甲方须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六、合同的生效及解除,6.2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需解除合同的,需向乙方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甲方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反之,乙方需解除合同的,乙方需要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6.4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公示或公告甲方资质已获得审批通过时(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或公告已核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不须公示、公告、批复文件但可领取资质证书),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甲方付清款项后,本合同自行失效,甲方须将合同原件退还乙方,乙方不再保存双方所有合同资料、相关资料。6.5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按本合同第七条7.2款执行。七、其他7.2因乙方原因(政策调整、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按本合同第三条3.3执行),甲方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无条件退回已收的甲方支付的审批费用;办理至甲方提供的人员名下或甲方单位名下的各类证书费用由甲方全承担,按年及年以上支付的职称类和注册类人才证书聘用费用以甲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一月按足月算费用由甲方承担(注:所有职称类和注册类人员使用时间按签订本合同之日起90日后开始计算)。八、争议解决,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甲方代理人***签字按手印,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代理人王莎莎签字。201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84000元的发票,2019年12月10日,原告旭源公司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服务咨询费840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出具《资质申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所申报的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我单位承诺申报过程中所有人员证书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接受主管部门的处罚。
2020年4月10日,***微信发送“小王,把合同扫描件发给我下”,王莎莎再次发送了《报价单》,载明:一、人才费用,名称建造师,专业及挂靠年限,数量8,单价16000元,金额128000元;名称中级职称,专业及挂靠年限中级工程师/1次,数量10,单价9000元,金额90000元;名称技术负责人,专业及挂靠年限技术负责人A证/1次,数量1,单价5000元,金额5000元;名称中级技工,专业及挂靠年限技术工人A证/1次,数量17,单价1200元,金额20400元;名称需要培训的人员(建设厅收费),专业及挂靠年限企业负责人A证,数量2,单价700元,金额1400元,安全员C证,数量3,单价700元,金额2100元,电工、焊工、架子工/1次,数量3,单价5000元,金额15000元;名称技术负责人,专业及挂靠年限技术负责人业绩处理费,数量1,单价10000元,金额10000元。注:1)净资产800万以上;2)提供8人参加主管部门的培训及考试。合计数量45,全额271900元。二、代理费用: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审批费用15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费用28000元,总计178000元;三、优惠,总价优惠29900元,四、费用总计420000元,五、付款方式,首付定金20%,安排资质所需人员后付70%,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示付10%。2020年4月15王莎莎微信发送给***:杨总,这边第二笔款项我这边先把发票给你寄下来吧,17号就公示期满了,***回复:什么时候领证,王莎莎回复:杨总,17号公示期结束就出来公告时间可以领证了。
2020年4月17日,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核准2020年第1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名单的通知,载明: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6家建筑企业符合资质核准条件,予以核准并通告。同日,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有效期至2025年4月17日)。
另查明:原告旭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全担保费)3575元,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诉讼保全费2308元。本案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
经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注册人员(9人):崔志伟,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林昌岱,注册建造师(一级);游飞洋,注册建造师(一级);肖彩维,注册建造师(一级);芦磊,注册建造师(一级);邓永峰,注册建造师(一级);杨朝海,注册建造师(二级);苏有瑜,注册建造师(二级)。被告***已有注册建造师资格证。被告认可已为上述人员购买社会保障险。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没有挂靠,8位建造师都是只在被告处执业,由甲方水利水电公司聘用,劳动合同是由建造师和被告签的,被告购买了社保,并签了聘用合同;除了建造师必须在被告处任职,其他人员可以在多个公司任职;在被告***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王莎莎的微信聊天中给被告***发过《报价单》;资质办理程序为:先办理资质再办理安全许可证;被告方提供5人参加考试,考试前需要自己在手机上学习才能参加考试;需要被告提供五个人员才能办安全许可证;我方替这五个人报了名但没有缴费;
被告陈述,我方没有聘用合同;除了建造在我公司买过社保,额外人员我们不清楚;不认可《报价单》;被告***没有见过《报价单》;***认可与王莎莎聊天的微信号是***的;《报价单》上的人员都是由原告方提供,这些费用包含了原告寻找人员及给该类人员的挂靠费;原告没有联系过考试;***系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该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八个人没到过我们公司上班,七个中级工程师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没有申请过对涉案的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撤销;被告依照2018年11月22日发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之规定:“一、专项整治内容和目标,对工程建设领域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全面排查,严肃查处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单位不符、买卖租赁(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挂证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以职业介绍为名提供“挂证”信息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认为本案《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违法,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资质申报承诺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微信截图、《报价单》、《律师费发票》、《支付明细》、《服务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的咨询合同书是否当属无效?委托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收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旭源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以下简称《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提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被告反诉主张该合同无效,依据的该通知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通知,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咨询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同时被告主张《咨询合同书》中的相关资质注册证书均为违法出租挂靠,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资质人员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注册人员并由其购买社会保障保险,故本院认为《咨询合同书》)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咨询合同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原告旭源公司办理完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委托服务费,经催告仍未履行,同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原告旭源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咨询合同书》,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收到解除通知之日。
关于原告旭源公司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委托服务费30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旭源公司确实办理了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审批的委托事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未办理;《咨询合同书》约定二、合同费用及代理期限,根据费用报价单(详见附件),本合同总价含税为42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未见过《报价单》,但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王莎莎的聊天截图中确有《报价单》的相关记录,且《咨询合同书》记载金额与***与吴莎莎最后一次商讨《报价单》(2020年4月20日)计算并优惠的金额一致。被告***对聊天内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报价单》的报价与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书》)费用总计一致,故本院认可该《报价单》记载各项费用报价对双方有效,根据该《报价单》,人才费用共计271900元,代理费用178000元,总价449900元,最终报价420000元,总价优惠比例为6.6%(29900÷449900×100%)。本院参照住建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记载:三级资质标准:企业主要人员(1)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8人,(2)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水利水电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20人。将本案中办理三级资质审批费用的人才费用计算为:建造师(数量8单价16000,金额128000元);中级工程师(数量10单价9000元,金额为90000元);技术负责人(数量1单价5000元,金额5000元);技术工人(数量17单价1200元,金额20400元);电工、焊工、架子工(数量3,单价5000元,金额15000元);技术负责人业绩处理费(数量1,单价10000元,金额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8400元,加上三级资质审批费用150000元,按《报价单》优惠比例6.6%,优惠后价格为390785.6[(268400+150000)×(1-6.6%)],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4000元,则被告欠付的委托服务费为306785.6元(387516.6元-84000元),被告***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行为,故该委托服务费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合同中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同时原告旭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根据《咨询合同书》约定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针对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支付部分服务费,故该笔律师费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但原告诉请律师费不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费行业指引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关于本案原告诉请保全担保费3575元,本院认为,保函费(保全担保费)系原告的诉讼成本,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咨询合同书》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委托服务费费人民币306785.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62元,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普会峻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