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藏0328民初28号
原告:临沧市水利施工大队,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工负责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洪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佐,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公司职工。
原告临沧市水利施工大队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临沧市水利施工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实事求是按照客观实际进行结算并给付少结算工程款3786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临沧市水利施工大队施工负责人***代表临沧市水利施工大队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有限公司觉巴项目部签订编号FCBDL/JB-(2014)-01号《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在施工地点芒康县如美镇境内为被告方进行西藏曲登觉巴电站压力管道开挖,支付及水泥土工程,工程造价约为500万元左右,具体由***施工队进行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实际工程变更增加,水电十四局觉巴电站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但变更和增加工程难度增大,材料费增加,具体施工工艺变化增加,工程量增大,已不能按原来的单价施工,***多次与项目部负责人等协商单价。项目部告知先做着,不会给你亏完成后按实际结算,双方口头达成该协议后,***进行施工,经过艰苦努力,按期完成施工。但在具体结算时项目部却不按双方口头协议实事求是按客观实际给杨所、德施工队结算,少结算变更、增加工程3786472.5元,为此***面临巨额亏损,***施工队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访均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为此依法维权诉至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临沧市水利施工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被告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庭审中出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已于2016年3月25日由”临沧市水利施工大队”合法变更为”临沧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此变更情形系原告起诉前已存在的事实并据此抗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法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情形,应予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以上主体变更情况,原告在庭审环节已予承认。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沧市水利施工大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扎
审判员祝毅
审判员黄章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斯朗德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