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民申535号
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和田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2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恒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责任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恒远公司不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恒远公司擅自变更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质量责任大小的计算依据有误。因此,请求再审本案。
众一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施工方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恒远公司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擅自变更工程材料。质量责任计算方式确有错误,恒远公司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众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恒远公司应对外墙保温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酌定以约定的质保金,即合同造价的3%进行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应当由恒远公司承担。
恒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众一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恒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材料并非恒远公司擅自变更,而是经过众一公司同意才变更的,责任也应当由众一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应当由众一公司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一是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恒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是恒远公司若应承担责任,则承担责任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恒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屋面防水工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将其纳入了5年质量保修期限。而针对外墙保温工程,双方虽然对质量保修问题没有约定,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故屋面防水和外墙保温的质保期均为五年。经查,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工程均未超出5年质保期。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屋面做法与设计不符”,处理意见为“依据设计要求返工处理”。据此,二审法院责令恒远公司对案涉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无不妥。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外墙保温板局部有维修更换的痕迹”,说明案涉工程现状并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时的状态,故众一公司在没有确定恒远公司是否更换材料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局部维修和更换,导致外墙保温质量缺陷是否全部因恒远公司施工不当引起的问题无法确认,故众一公司对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二、恒远公司责任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恒远公司的质量保修责任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工程造价总计为8,372,125.76元”,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实际上没有被完全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数额仅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的预算数额,并非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不能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修复费用所对应的维修工作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众一公司也没有提供自己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存在质量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方面的证据。据此,二审法院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酌定以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也即合同价款的3%,作为认定恒远公司应向众一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恒远公司、众一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阿里甫·铁木尔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法官助理 李 伟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