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九一六二一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原水电局预制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32265725242218。
法定代表人:邱长建,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421号百川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584776637G。
法定代表人:郝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九一六二一台(以下简称九一六二一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一六二一台法定代表人邱长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良、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一六二一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394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案件。在裁定书中已经确认,本案发回是因“在《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造价为审计价,上诉人对未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部分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中院认为确有必要对《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未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的部分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涉案项目是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且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原审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与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也相违背。虽九一六二一台原台长出具结算说明,但该结算说明并非是最终结算凭证,且该结算说明中未写明工程的施工量,并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
恒远公司辩称,一、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固定价,而不是九一六二一台所主张的审计价。从合同字面上理解,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二、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九一六二一台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7月九一六二一台原台长出具的说明,其中明确了工程总价,已付款和欠款。这份说明实际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上九一六二一台也是盖章确认的,其中明确了合同价款,也对已付款和欠付款已经明确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一六二一台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一六二一台向恒远公司支付天线厂区改造工程款531,500元;2.判令九一六二一台向恒远公司支付自应付工程价款翌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96,291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九一六二一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恒远公司与九一六二一台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广播电影电视局九一六二一台天线场区改造,工程内容为10.5平方米彩钢房、园林绿化、安装工程、卵石围墙、橱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4月29日止,共计60天,工程造价为1,514,721.2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5%,一年后支付工程款的65%。恒远公司与九一六二一台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
2016年,恒远公司与九一六二一台分别签订新疆广播电影电视局九一六二一台1号、2号、3号天线场区换填土方、护坡、挡土墙共计9份分项合同,由新疆恒信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价款共计143,312.48元。2017年,恒远公司与九一六二一台分别签订新疆广播电影电视局九一六二一台天线场区绿化带换填土建设项目一至六场区共计6份分项合同,由新疆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报告书,审核价款共计299,988元。2018年,恒远公司与九一六二一台分别签订新疆广播电影电视局九一六二一台天线场区绿化带换填土建设项目七至十场区共计4份分项合同,由新疆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报告书,审核价款共计199,992元。2019年,恒远公司与九一六二一台分别签订新疆广播电影电视局九一六二一台天线场区绿化带换填土建设项目十一场区分项合同,由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价款为49,998元。以上共计20份分项合同,合同价款共计979,915.44元,2019年12月9日,九一六二一台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后出具的《91621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明细表》明确记载涉案合同付款总合计979,915.44元、未付款金额534,805.84元,合同总金额1,514,721.28元。该明细表下方九一六二一台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九一六二一台已向恒远公司支付工程款979,915.44元,对此恒远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九一六二一台使用。
2018年7月九一六二一台原台长、法定代表人陆卫平出具一份结算说明。说明载明:“2014年9月到任九一六二一台。为在院内绿化,将院内2米深建筑垃圾拉出,买土回填,又打一口溅水井用于绿化,总支出1,514,721.28元,已付929,414.89元,余欠585,306.39元,付款方式是每年有钱了就付,财务有账可查。”九一六二一台原法定代表人陆卫平于2018年8-9月离开九一六二一台后,九一六二一台又给恒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9,998元。恒远公司认可的九一六二一台已支付工程款为983,22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二、应否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
一、庭审中恒远公司主张依照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结算说明来计算工程款。九一六二一台则主张按照后期签订的20份结算审核报告及分项合同计算工程总价款。恒远公司与九一六二一台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及其余分项合同,涉案合同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施工方式及施工工程价款,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514,721.28元。恒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事项。2018年7月九一六二一台原台长、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说明确认涉案工程由恒远公司施工,且明确了施工价款、已付款及未付款。该施工价款与涉案《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造价相吻合。九一六二一台在庭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明细表上也明确记载付款总合计979,914.44元,未付款金额534,805.84元、合同总金额为1,514,721.28元。该明细表上面九一六二一台加盖其公章。可见,该说明作为结算资料,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九一六二一台已经向恒远公司支付了983,221.28元,对此九一六二一台也当庭予以确认。九一六二一台对该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合同上的竣工日期、工程最后一期完工时间与结算说明日期不一致为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上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结算说明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九一六二一台根据2019年12月9日的审核报告认为最后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但审核报附上的工程延期报告已明确说明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由于工程量未审核完毕现需将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9年10月29日。
另外,九一六二一台在庭审中提交的20份结算审核报告、分项合同中的送审金额不管涉及哪项工程,工程造价款一律在50,000元以内。这与恒远公司所提到的因超额50,000元支付不符合九一六二一台财务规定,为了实现九一六二一台每次支出50,000元,将大合同分解为多个小合同,每次以50,000元以下的价款进行支付的说法和结算说明上提到的付款方式是每年有钱了就付,财务有账可查的说法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建筑工程协议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价与九一六二一台出具的结算说明内容,价款一致。故法院对九一六二一台提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结算说明,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明细表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二、应否支持恒远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514,721.28元,恒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对此九一六二一台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说明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14,721.28元,九一六二一台提交的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明细表也明确记载合同总金额为1,514,721.28元,已支付983,221.28元,未支付531,500元。而且该明细表出具的日期也晚于20分结算审核报告,这说明九一六二一台收到结算审核报告后通过记载明细对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及未支付工程款予以确认。故九一六二一台应向恒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1,500元。
对工程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合同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但因涉及分期交付,每个分项工程交付时间均不一致。《建筑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九一六二一台组织。庭审中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均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竣工、交付日期说不清楚或者没能提供明确的竣工结算文件。因工程实际交付日不明确,无法将工程实际交付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也不能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涉案工程已交付,工程价款也已结算。当事人起诉之日也不能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恒远公司主张的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法院酌情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计算方法为以逾期未付工程款5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9,998元之次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本案受理之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予以计算,九一六二一台应向恒远公司支付利息为38,056元。恒远公司超出以上范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九一六二一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远公司支付工程531,500元、利息38,056元,合计569,556元;二、驳回恒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7.9元,减半收取5,038.95元,4,556.4元由九一六二一台负担,482.55元由恒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一审判决组织当事人质证并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应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如何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九一六二一台与恒远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及之后签订的20份《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其次,根据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内容,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工程造价审计价:1,514,721.28元”,在合同中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该合同可以认定为固定价合同。但是,之后双方又签订20份《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其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亦为:“工程造价审计价”,并对20份合同价进行审计,四个审计单位经过审计出具了20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上均有建设单位九一六二一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施工单位恒远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私章、项目负责人夏子良签字。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固定价合同之后,又签订20份《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条款》并对其进行审计定价,其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原来的固定价约定的变更,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工程价款固定价合同不妥当。
最后,无论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33号民事判决还是本院(2021)新32民终394号民事裁定,均认为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需要进行鉴定,而且该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方即恒远公司承担。(2021)新3226民初33号民事案件中,因恒远公司在人民法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仍不申请鉴定,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1)新32民终394号民事案件中,九一六二一台对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的部分由恒远公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仅对欠付工程款有异议,故根据九一六二一台申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该案过程中,对九一六二一台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后出具的《91621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明细表》及2018年7月九一六二一台时任台长(法定代表人)陆卫平出具一份《说明》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其予以采纳并认定相关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根据《91621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明细表》,结合相关事实,该《91621建筑工程协议合同明细表》系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其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并对九一六二一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故总工程款为1,514,721.2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83,221.28元,应付工程款为531,500元。
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一审判决结合相关事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计算利息。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应付工程款利息为38,056元。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系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九一六二一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5.56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九一六二一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那 克 提 江 · 乃 比 江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阿卜来提· 麦提斯迪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