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01民初2818号
原告: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421号百川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郝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九如(公司职员),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47.24元(已缴),减半收取计16,023.62元,退还原告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023.62元。
审 判 长 曹 春 灵
人民陪审员 刘晓
人民陪审员 魏玉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