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佧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1893号
原告:佧米力江·**如则,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力提普·阿卜力克木,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如则·阿卜杜热合曼,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迪丽努尔·伊米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421号百川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郭金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里,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江巴格乡永宁社区。
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与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力提普·阿卜力克木、原告**如则·阿卜杜热合曼,及其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迪丽努尔·伊米提,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及本案工程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的备案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消防验收义务而造成的租赁损失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工程地点:和田市;建筑面积为:3289.01㎡,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合同工期:140天。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并且拖到2017年才完成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该于2012年12月5日全部完成,但是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把工程拖到2015年5月份才完工,到2016年10月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1月进行消防验收,因为被告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消防验收也是原告自己完成,验收之前原告无法使用该工程,因此产生购买消防设备费、租赁费等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2015年5月份至2017年11月份之间的两年的租赁损失600,000元。(2015年6月之前的两年的损失双方已在另一个纠纷案中已处理,2017年之后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涉案工程现在在办理备案手续阶段,因被告公司提供我方的备案材料上的公章不一致,城建局不予受理。我们以上述理由多次联系被告公司,要求配合我们把备案材料上的公章盖成一致,但是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严重影响原告申请《房产证》和顺利开业。故现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及本案工程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的备案手续。
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开工前支付30%,基础完工后由支付10%,三层完工后支付10%,主体完工后支付10%,余下的完工前支付10%,付款规定为公对公,甲方必须支付到乙方账户,直至工程完工,我公司未收到此项目的工程款,我方多次与对方沟通无效,发生了农民工上访事件,此事件经和田市劳动局立案处理,公司便付40余万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条约导致目前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为此希望和田市人民法院给予公平答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工程的详细内容;
2.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等备案材料(三份卷),证明合同中的被告公司公章多处不一致,导致原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
3.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具体的租赁收益;
4.和田市工程质量安全服务站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施工单位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质量监督备案资料与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资料上所盖的公章编码不一致;
5.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和中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8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工程款纠纷已处理。
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明点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工程款付款方式有出入;证据2.该证据,即竣工验收备案档案资料中的所有章子和签字都不是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量监督备案资料中的章子一部分是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部分不是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第五卷(两册))中的章子都不是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与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套。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已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目前因原告持有的备案材料中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竣工备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和中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书驳回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让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支付工程款3,973,124.08元、工程款利息594,578.018元、违约金594578.018、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594,578.018元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关于让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年租赁损失100,000元、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3,000元的反诉请求。之后,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上诉;2016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新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申请再审;2016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8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9月10日,和田市工程质量安全服务站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质量监督备案资料与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资料上所盖的公章编码不一致,故我站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与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本案所涉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已经竣工验收,需要相关工程资料进行竣工备案,办理备案手续。现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质量监督备案资料与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资料上所盖的公章编码不一致,无法备案。根据合同约定,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移交给原告,配合备案,但是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及本案工程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的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要求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消防验收义务而造成的租赁损失600000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承担租赁费损失时间为2015年5月份至2017年11月份,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盖有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可视为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租赁损失的发生及发生的损失与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关联性的证据,故对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直至工程完工,我公司未收到此项目的工程款,我方多次与对方沟通无效,发生了农民工上访事件,此事件经和田市劳动局立案处理,公司便付40余万,由于原告违反合同条约导致目前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于工程款的案件已处理完毕,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办理和田市卡米力私人商住楼备案手续;
二、驳回原告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佧米力江·**如则、**如则·阿卜杜热合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库 尔 班 江   · 买 吐 地
审 判 员     阿依 图 尔荪·吐送江
人民陪审员     托  乎  提·铁木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买尔哈巴·肉孜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