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沈建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嘉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蒋炜。
原审原告:***。
上诉人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县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及原审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5日20时50分,***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海盐县秦山镇庆丰村五一组村道时,与道路上堆放的石子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百兴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与百兴公司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经百兴公司申请,2010年10月13日,***之伤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同年10月22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一个月。百兴公司已向***支付了5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百兴公司与保安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包含事故地点所涉的工程在内的等工程由百兴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全包干的方式承包,并约定由保安公司负责项目所涉及的各种合法手续及其他有关非工程类交涉性问题,确保百兴公司进场后能正常施工;还约定了施工期间出现的人员损伤等由百兴公司负责处理及负担费用等内容。随后,百兴公司与***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包含事故地点所涉的工程在内的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由***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时,***尚在进行事故地点项目的施工建设,但对外系以百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2010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百兴公司、保安公司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0394.99元。
百兴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安公司和***按照责任分别承担。
保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将该工程承包给百兴公司,并对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未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另外一方面原因则是事故地点被占用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占用道路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故***的行为与***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对***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但因对外施工系以百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故百兴公司应对***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至于百兴公司认为保安公司未办理有关合法手续的审批则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一方面保安公司就该项目已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另外一方面,有关合法手续的办理与否与***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保安公司对***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的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1318.78元,***请求残疾赔偿金98444元和护理费675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海盐县境内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0元。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为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计281天,但***只请求了247天,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故认定***请求的误工费为18525元。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故无法支持。***因伤致残,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如前所述,无法支持。施救费和修理费如前所述,无法支持。故***总的损失为155267.78元。由***承担50%计77633.89元,百兴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扣除百兴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72633.89元。另如前所述,百兴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746元由百兴公司、***和***各半负担即***负担1873元,故综上,由***和百兴公司连带赔偿***70760.89元。另因百兴公司认可***请求的施救费100元、修理费298元、营养费1350元、***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57.20元以及***多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合计1920.20元,由百兴公司赔偿***50%计960.1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70760.89元;二、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三、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赔偿***960.10元;上述判决内容,由相关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负担38元,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4元。
判决宣告后,百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安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具有相应资质可以承接公安治安监控三期工程,申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是保安公司应完成的合法手续。百兴公司属承揽室内外装饰的施工单位,其资质范围仅限于室内外装饰,与本工程施工资质不符,保安公司是该工程的第一直接承包人,所以该工程施工前应向有关单位申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应该是保安公司,即事实是保安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次,百兴公司与保安公司的承包协议第八项第四条约定,保安公司负责本项目所涉及的各种合法手续及其他有关非工程类交涉性问题,确保百兴公司进场后能正常施工。该条款表明保安公司施工前应当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保安公司有义务提供施工场地,设置专业警示标志。综上所述,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主体是保安公司而不是百兴公司,因此承担相应责任的应该是保安公司而不是百兴公司,更不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安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
保安公司在二审中辩称,百兴公司的工作内容是挖1米见方,深1.5米的土坑,不需要施工资质;百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将未搅拌的石子堆放在道路上过夜,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保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石子堆放于道路,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百兴公司、***在道路旁边实施开挖,并将石子堆放于道路之上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碰撞后受伤,百兴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百兴公司、***提出保安公司应申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但本案所争议的挖掘方位与城市道路无涉,并且保安公司是否申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范畴,与本案民事侵权分属不同领域,况且许可证的申请与否与本案伤者受伤并无必然关联,故百兴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安公司与百兴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百兴公司承揽的义务包括地基挖掘开方、接地安装,浇筑混凝土、手孔制作工程,百兴公司认为其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具备相关资质方能承揽上述工程,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百兴公司还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协议第八项第四条,保安公司有义务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经审查,该条款仅科以保安公司办理各种合法手续的义务,未有涉及安全措施方面的约定,故百兴公司认为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主体是保安公司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海盐百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彦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