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

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滕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1620号
原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155XF。
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溪,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区屯青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136552031N。
法定代表人:孟靖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原为宿州市利民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政务新区梨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6753787X7。
法定代表人:殷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丰公司)与被告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艳丽公司)、***、第三人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亿利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皖13民终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发回砀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亿利丰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原为宿州市利民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超、丁小溪、被告奇艳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第三人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原为宿州市利民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奇艳丽公司、***给付工程款4154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奇艳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亿利丰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与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砀城万景观邸A10#、A14#、A18#及地下室22#、26#、9#、13#、17#、S1#、S2#、S3#楼土建、装饰、安装、消防等工程。奇艳丽公司承包万景观邸二期二标段22#、26#楼,施工中由于人员缺少,工程进度缓慢,为确保二期工程按合同完成,2014年12月份22#、26#楼外墙真石漆及二遍腻子、刷底由亿利丰公司施工。后经亿利丰公司与奇艳丽公司测量,确认22#楼外墙腻子刷底9369.9平方米,26#楼7248平方米,合计16617.9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共计工程款415447.5元。奇艳丽公司在2019年起诉宿州利民万基公司,案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皖1321民初3354号民事调解书,将剩余工程款1600000元支付给***(已付1000000元),亿利丰公司工程款包括在其内。亿利丰公司知道后找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结算,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一并同奇艳丽公司、***结算完毕。
奇艳丽公司辩称,亿利丰公司起诉奇艳丽公司和***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亿利丰公司所述奇艳丽公司承包万景官邸2期2标段22#、26#楼,施工中由于人员缺少工程进度缓慢,为确保2期工程按合同完成,2014年12月份22#楼、26#楼外墙真石漆、二遍腻子、刷底由亿利丰公司施工。因为奇艳丽公司于2015年3月底才与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也就是2期一标段的施工合同,2期2标段的施工合同直到2015年5月份才签订,也就是说在2014年12月份时奇艳丽公司尚未与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建立施工关系。奇艳丽公司虽然与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质是***通过与奇艳丽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借用奇艳丽公司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实际取得工程款也是***,亿利丰公司起诉奇艳丽公司没有依据。亿利丰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施工的事实,那么也是应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的安排为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不是为奇艳丽公司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而不是向奇艳丽公司和***主张工程款。即便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取得了剩余1600000元工程款,也是***实际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与亿利丰公司所谓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亿利丰公司所述其工程款包括在其内。亿利丰公司应当就其工程款包括在1600000元中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非猜测,无论如何亿利丰公司如果确实存在实际施工并应得到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也应该向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提出主张,如果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错把应该给亿利丰公司的工程款给了奇艳丽公司,也应该是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而非由亿利丰公司提出主张,毕竟无论是奇艳丽公司和***都和亿利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亿利丰公司的主张也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亿利丰公司与奇艳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的分包或者转包关系,亿利丰公司就此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最后,奇艳丽公司从未委托过***测量与承包的工程无关的其他地方,包括本案亿利丰公司的施工工程量。
关于亿利丰公司补充提交的2015年3月28日之前的《监理日志》中有22#、26#楼外墙腻子、底漆施工的内容,主张系其施工,即便确为亿利丰公司进行的施工,也是根据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的安排所为,而当时奇艳丽公司尚未与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亿利丰公司要求奇艳丽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根据。且这些所谓的施工项目(22#、26#楼的所谓外墙底层腻子及底漆)因不符合施工要求而被监理部门责令“对外墙基层全部按规范要求满批处理”(见2015年4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就此,***当即带领工人对22#、26#楼外墙真石漆腻子全部作了重批处理(同时包括21#、25井楼),2015年4月7日的《监理日志》对此有明确的记载。而这也与亿利丰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相互印证。既然亿利丰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当然不会支付工程款,而亿利丰公司也心知肚明,这就可以解释亿利丰公司为什么四、五年的时间里都没索要工程款的原因。此后,***带人又对包括22、26#楼在内的四栋楼进行真石漆找补以及喷涂真石漆的施工。亿利丰公司提供《监理日志》还想证明被告在3月28日之前就已经喷涂22#、26#楼的真石漆了,但事实上《监理日志》中根本没有相应的记载。至于亿利丰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根据***所述,这仅是***和王某打算共同向亿利丰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单据。原因是代表亿利丰公司施工的王某(实际施工人之一)班组在***进场之前已经完成了大部分腻子和底漆的施工(该施工内容和真石漆没有任何关系),但升降机部位和塔吊部位尚未拆除,王某班组便被开发商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清除出施工现场了。作为施工单位的亿利丰公司,在拆除升降机和塔吊后,鉴于升降机和塔吊部位的墙面平整度过差,根本不具备外墙真石漆的施工条件,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遂要求亿利丰公司整改,亿利丰公司便找***协商,请***用找平腻子为其找平,商定按每平方米15元给***支付找平施工的工程款。该协商内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亿利丰公司达成的单独协议,这与奇艳丽公司和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这张单据是***就与原告协商进行找平施工后的面积确认以及王某(实际施工人之一)班组进行外墙腻子施工面积确认的单据,是***和王某将分别向亿利丰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单据。
综上,亿利丰公司向奇艳丽公司和***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意见同奇艳丽公司。
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述称,一、涉案工程是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开发的万璟观邸小区21#、22#、25#、26#楼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二期二标段)。该工程是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发包给齐艳丽公司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春天补签施工合同。由于工期紧张,齐艳丽公司人力不足,工期迟缓。亿利丰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在我公司万璟观邸小区项目中施工,经齐艳丽公司项目部、腾爱国同意,从亿利丰公司抽调王某班组参与了22#、26#楼外墙工程。该事实我司派驻工作人员知情。二、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6月26日验收,齐艳丽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我公司送交结算书。齐艳丽公司承包万璟观邸二期、三标段,涉案工程属其中二标段。总工程款我公司与齐艳丽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通过砀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335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我公司将16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腾爱国,我公司与齐艳丽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17日变更为亿利丰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工业设备和管道安装、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起重吊装、预应力钢筋砼、路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潢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加工、销售,高处作业吊篮、预制塔吊基础创作、销售、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脚手架租赁、搭建等经营活动。奇艳丽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性涂料、胶粘剂等产品的制造销售,室内外装饰施工等经营活动;宿州市利民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15日,发包人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宿州市利民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变更为亿利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砀山县利民路与科技路交叉口,万璟观邸A10#、A14#、A18#及地下室、22#、26#、6#、9#、13#、17#、S1#、S2#、S3#楼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按开工日期后推6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A10#楼:1335元/㎡,A14#楼:1355/㎡,A18#楼:1305/㎡,,地下室2275/㎡,6#、9#、13#、17#楼:1235/㎡,22#、26#、S1#、S2#、S3#楼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亿利丰公司进行了施工。
根据亿利丰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及***提交的2015年4月21日工作联系单及2015年4月7日工作联系单,可以认定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将砀山万璟观邸21#、22#、25#、26#外墙真石漆及25#、26#商业部分多彩漆发包给奇艳丽公司施工。2015年3月28日,奇艳丽公司与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补签《二期二标段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砀山万璟观邸21#、22#、25#、26#外墙真石漆及25#、26#商业部分多彩漆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商铺多彩漆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止;楼栋真石漆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格:外墙真石漆工程含税报价64元/㎡,合计1943680元;外墙多彩漆工程含税报价100元/㎡,合计7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5月1日,奇艳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奇艳丽公司(甲方)所签订的《二期二标段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合同由***(乙方)负责履约,其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额承担其承包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和风险责任等。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为合格。2015年6月30日,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与奇艳丽公司就万璟观邸二期二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2672123.88元。
2015年9月9日,亿利丰公司施工的王某和奇艳丽公司施工的***共同对各自施工22号楼、26号楼的工程量进了确认。亿利丰公司施工的王某完成的工程量为:22号楼9369.9㎡、26号楼7248㎡,合计16617.9㎡。王某仅做了上述两栋楼前面两道工序,即外墙腻子两遍和刷底漆,按每平方米25元结算,共计工程款415447.5元。
另查明,奇艳丽公司以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给付砀山万景官邸二期一、二、三标段外墙真石漆、多彩漆余下工程款3538492元。该案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3月22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奇艳丽公司给付砀山万景官邸二期一、二、三标段外墙真石漆、多彩漆余下工程款3579000元。2019年8月19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到前述奇艳丽公司与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中,该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将砀山万景官邸二期一、二、三标段外墙真石漆、多彩漆等工程款再支付160万元给***后,涉案工程款项即全部结清,以后三方互无纠纷,***撤回了对奇艳丽公司的起诉。
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认可亿利丰公司的王某班组参与承建了万景官邸22#、26#楼外墙工程。工程完工后,其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通过本院调解,与齐艳丽公司、***进行结算,并将所欠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给***。
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二标段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民事起诉状、(2019)皖1321民初3354号调解书、结算单、《监理日志》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陈述亿利丰公司也在其公司开发的万璟观邸小区项目中施工,经齐艳丽公司项目部、腾爱国同意,从亿利丰公司抽调王某班组参与了22#、26#楼外墙工程施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班组参与了22#、26#楼外墙工程的施工,并与***共同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量。奇艳丽公司、***亦辩称升降机和塔吊部位的墙面平整度过差,根本不具备外墙真石漆的施工条件,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利民万基公司)遂要求亿利丰公司整改,亿利丰公司便找***协商,请***用找平腻子为其找平,商定按每平方米15元给***支付找平施工的工程款。该协商内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亿利丰公司达成的单独协议,与奇艳丽公司和利民万基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王某与***签字确认的这张单据是***就与亿利丰公司协商进行找平施工后的面积确认以及王某(实际施工人之一)班组进行外墙腻子施工面积确认的单据,是***和王某将分别向亿利丰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单据。综上,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亿利丰公司参与承建了万景官邸22#、26#楼外墙工程,且工程完工后,亿利丰公司的王某与***就各自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案中,虽然奇艳丽公司与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二期二标段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砀山万璟观邸21#、22#、25#、26#外墙真石漆及25#、26#商业部分多彩漆施工,但根据奇艳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为***,是***借用奇艳丽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上述涉案工程,奇艳丽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结合宿州市利民万基酒店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并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这一事实,本院据此认定亿利丰公司的王某班组实际是在为***施工,其工程款应与***进行结算。亿利丰公司施工的王某完成的工程量为16617.9㎡,得到***认可确认,王某仅做了外墙腻子两遍和刷底漆两道工序,按每平方米25元结算,共计工程款415447.5元。故,亿利丰公司主张砀山万景官邸二期二标段22#、26#楼外墙工程款415447.5元,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奇艳丽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且也没有领取涉案工程款,亿利丰公司请求奇艳丽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奇艳丽公司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447.50元;
二、驳回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人民陪审员  贾运超
人民陪审员  仇红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迷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