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

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与肖益振、徐州市铜山区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屯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靖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防大厦1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欣达路北。
负责人:傅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圣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东苑民怡小区41-2-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继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王新庄村7组。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艳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铜山旧村办)、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徐州分公司)、徐州圣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徐州华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涂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艳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铜山旧村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华、被上诉人圣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华生涂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奇艳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奇艳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对***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必须有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才会有实际施工人。***和华生涂料公司之间没有非法转包关系,在没有主体将工程非法转包于***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无从谈起。2、***在诉状中陈述“***以华生涂料公司名义与奇艳丽公司签订《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生涂料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给华生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了笔录,根据华生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当时是华生涂料公司的职工,且保管单位公章。在***举证的上述合同中,合同乙方有华生涂料公司的盖章,***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说明***代表华生涂料公司签订合同,***并非独立于该合同之外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华生涂料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作为华生涂料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实际施工人。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华生涂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身就是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否定。一审对***、华生涂料公司身份的认定自相矛盾,***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奇艳丽公司尚有20余万元债权未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奇艳丽公司对***承担责任不当。奇艳丽公司仅将涂料等施工材料出售给***,奇艳丽公司没有参与到涉案工程施工中,***和奇艳丽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结合***举证的《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应向奇艳丽公司给付材料款,***无权主张工程款。三、即使***工程债权未实现,***也无权向奇艳丽公司主张。1、***举证了补充协议(奇艳丽公司未盖章),该协议约定“圣光公司以东都华府住房一套抵工程款,并由奇艳丽公司转抵于***”,可见圣光公司和***对有关“债权债务”已作了处理。2、该补充协议有“乙方代表签订购房合同或办理上房手续时,将差价打入圣光公司指定的帐户”的约定,证明***作为债权人和圣光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即使***享有债权,该债权债务存在于***与圣光公司之间,债务人为圣光公司。3、***起诉状中陈述“圣光公司欲将位于东都华府3-3-801室房产,建面99.25平方米,造价714600元抵给***,由于结算的施工面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该补充协议仅有圣光公司盖章。涉案工程经***与发包方共同测量,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说明***与圣光公司因施工面积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实现债权。即使***享有债权,债务人为圣光公司。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该规定可知,***与圣光公司协议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奇艳丽公司不应对***承担责任。四、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总造价及未付款项,无具体数额上的约定,***一审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时,作为依据的施工图纸不完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满计算。二被告约定2013年底付至95%,剩余5%一年付清”“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初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与圣光公司形成补充协议,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上没有日期,即使确实在2017年达成补充协议,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被上诉人圣光公司答辩称:1、奇艳丽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的上诉意见错误,以房抵债的补充协议主体双方为奇艳丽公司与圣光公司,不是***与圣光公司。圣光公司与奇艳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该份以房抵债的补充协议,因工程量方面存在争议,而最终没有确认,该份补充协议未成立,补充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如果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是华生涂料公司职工,代表华生涂料公司与奇艳丽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无论是否经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生涂料公司承担。如果法院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华生涂料公司向奇艳丽公司主张权利,***与华生涂料公司内部另行处理结算问题。
被上诉人办答辩称:办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达公司,本案与办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华生涂料公司与奇艳丽公司合同上预留的农行收款账号为***银行卡号码。奇艳丽公司给***出具介绍信和授权书,奇艳丽公司六次转付工程款的行为,都可以证明***与奇艳丽公司签订合同。中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圣光公司,圣光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奇艳丽公司,奇艳丽公司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均构成违法分包。***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适格。2、***与奇艳丽公司是分包关系。奇艳丽公司与***之间并非简单的材料买卖关系,双方是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关系。奇艳丽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补充协议中以房抵债问题。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奇艳丽公司和圣光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约定奇艳丽公司将东都华府住房一套转抵给***,并非***与圣光公司对有关债权债务已作处理。圣光公司自始至终将工程款支付给奇艳丽公司,由奇艳丽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不能认定通过补充协议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后,***多次向奇艳丽公司追讨工程款,奇艳丽公司多次找圣光公司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2015年年底,圣光公司答应将东都华府一套房子抵债给奇艳丽公司,由奇艳丽公司再转抵***。奇艳丽公司负责人告知***,如果不要房子,工程款就不能落实。***同意奇艳丽公司以房抵债协议。准备签订该协议时,因圣光公司擅自改变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双方未能达到以房抵债协议。2015年就已经发生时效中断。虽然补充协议最终未生效,但至少能说明2015年、2016年***曾向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办、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华生涂料公司支付***工程款66657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66577.1元*95%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666577.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2.诉讼费由办、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华生涂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圣光公司将其承包的徐州市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C地块2标段(具体楼号为1#、2#、3#、9#、15#、21#、26#、27#、29#、30#、31#)外墙工程承包给奇艳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真石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负责工程施工及施工中所需要的一切工具,合同价格为52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300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同年6月29日,***以华生涂料公司的名义与奇艳丽公司签订《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外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奇艳丽公司将与圣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内容转包给***,奇艳丽公司提供真石漆、抗碱封闭漆、面漆、外墙乳胶漆并约定价格,材料款从工程款中分三次扣完,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到账后,奇艳丽公司应及时打入原告的农行卡账户内,卡号为62×××11。同年9月中旬,合同施工验收完毕后,圣光公司分批陆续支付***共计1164080元物品及款项,后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经***催要,圣光公司将位东都华府3-3-8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99.25平方米)按照714600元抵账给***,由于结算的施工面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该补充协议仅有圣光公司盖章。涉案工程经***与发包方共同测量,涉案工程的真石漆实际施工面积为35543平方米,涂料为4211平方米,造价为1907190元,扣减1164080元,尚欠74311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办将铜山新区凤凰山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中达公司施工,中达公司交由其在徐州设立的分公司施工。后中达徐州分公司与圣光公司签订协议,其将C地块二标段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圣光公司施工。
2012年6月28日,圣光公司与徐州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徐州奇艳丽公司)签订《真石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州奇艳丽公司承包圣光公司发包的徐州市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C地块2标段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1#、2#、3#、9#、15#、21#、26#、27#、29#、30#、31#楼,合同价格为真石漆外墙涂料每平方米52元,总面积约30000平方米,总造价约为1560000元(其中30#、31#3层以上的弹性平涂乳胶漆价格、工期另定),竣工后按实际面积最终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圣光公司付至总价款的30%,全部工程完成后,监理、建设方、圣光公司验收通过后4个月末支付实际总价的70%,验收后12个月末支付实际总价的85%(以上付款均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2013年底付至实际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间为1年。合同第八条约定,7月15日前,徐州奇艳丽公司向圣光公司提交1#、2#、3#、9#、15#、21#、26#、27#、29#、30#、31#的实测施工面积,圣光公司应在7月30日前核准确定并经双方认定,逾期按照徐州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实测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面积。此外双方还对施工期限、工序、双方责任、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29日,徐州奇艳丽公司与华生涂料公司签订《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外墙工程施工协议》一份,针对徐州市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C地块2标段(具体楼号为1#、2#、3#、9#、15#、21#、26#、27#、29#、30#、31#)外墙工程,双方协议约定:一、施工过程中徐州奇艳丽公司只负责提供主材料,华生涂料公司负责主材料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二、施工过程中,必须完全符合发包方圣光公司的合同要求,徐州奇艳丽公司负责主材料的质量,华生公司负责施工的人员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等除主材料之外的全部内容。三、施工开始前的准备等工作由华生公司承担。四、为保证各项发包要求,徐州奇艳丽公司派员参与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施工质量等督查及协调事宜。五、徐州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及时提供主料,华生公司清点签收并负责回收使用过的包装桶,损耗包装桶超过30只由华生公司按价赔偿。六、徐州奇艳丽公司供料真石漆5000元每吨,抗碱封闭底漆9000元每吨,面漆9000元每吨,外墙乳胶漆10000元每吨。数量按实结算,材料款从包工包料的的工程款中扣付,在发包合同第一、二、三次付款中扣完,第一次扣30%,第二次扣50%,第三次扣20%。七、发包方向徐州奇艳丽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其应及时向华生公司拨付相应的工程款,款项拨至62×××11农行账户中。如发包方不及时付款造成不能向华生公司拨付款项,由华生公司向圣光公司索要款项。***在华生涂料公司名下以“代表人”名义签字。***原系华生公司的员工,为了规避以自然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其找到华生涂料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志兵由其加盖公章,现其无法通知王志兵到庭接受询问。华生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森林陈述对涉案合同不知情,对工程施工情况亦不知情,华生公司对涉案工程也无工程款,***也没有向华生公司缴纳管理费或挂靠费,华生公司已经不经营。
协议签订后,***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验收,目前工程已交付使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及形成于2017年的《补充协议》,结算单注明了真石漆施工面积、乳胶漆施工面积,并按照乳胶漆单价14元每平米的标准计算涉案楼层的总工程款为1708129.16元,但无任何人员签字。补充协议主体为圣光公司及奇艳丽公司,协议第二条注明圣光公司愿意用东都华府小区3-3-801室房屋抵偿欠付奇艳丽公司的工程款。协议第五条注明双方核算总工程款为1708129.16元,圣光公司已付工程款1164080元,但该协议仅有圣光公司盖章,并无奇艳丽公司签章,协议为***持有。此外***还提供了奇艳丽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介绍信,委托书注明奇艳丽公司委托***向圣光公司主张工程款,介绍信系奇艳丽公司介绍***至办索要工程款。
根据***的申请,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3日,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施工外墙真石漆面积合计34085.66平方米、施工30#、31#弹性平涂乳胶漆4157.34平方米,工程造价1830657.1元(其中平涂乳胶漆按照14元每平米计算)。***支付鉴定费18380元。***陈述圣光共计支付工程款1164080元,其中565000元由奇艳丽公司支付给***,奇艳丽公司扣留部分材料款。奇艳丽公司庭审中提供***书写的6张总金额为565000元的收据,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与奇艳丽公司共同确认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有奇艳丽公司的主材料款,但奇艳丽公司仅明确有20多万元,但不明确具体金额,***认可20万元。
一审另查明,办已经向中达徐州分公司付清工程款。2015年10月14日,圣光公司法人吴继松向中达徐州分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注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圣光公司共计完成铜山新区凤凰山安置小区C2、B2共17栋楼产值3772998.5元,圣光公司收到3463500元,请款150000元,10月21日,中达徐州分公司支付圣光公司该款项。2015年12月16日,中达徐州分公司自行制作付款审批单,将案外人张太远的工伤赔偿款150000元抵扣圣光供公司的工程款,该审批单未经圣光公司的确认。2014年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54号裁决书,裁决中达徐州分公司支付张太远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等274153.05元。
一审还查明,圣光公司不具有外墙涂料施工资质。2015年9月29日,徐州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更名为***艳丽涂料有限公司(奇艳丽公司),奇艳丽公司未提供其施工资质。2016年,案外人刘敏曾将圣光公司起诉至法院,但刘敏主张其施工范围为B地块二标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计算依据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办、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华生涂料公司责任承担方式及金额如何认定。
一、***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本案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奇艳丽公司虽然系与华生涂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系借用华生涂料公司名义订立合同。1、***及华生涂料公司法人均认可,***签订合同时仅加盖了华生涂料公司的公章,涉案工程华生涂料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对具体施工情况也不知情,也无华生涂料公司的工程款。2、***在合同上以华生涂料代表人签字,其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合同中预留的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奇艳丽公司曾经给***出具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便于***向办、圣光公司索要工程款。奇艳丽公司共转付六次工程款,收据均***个人出具,奇艳丽公司未提供任何与华生涂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或者资金往来的证据。可见,华生涂料公司除了在合同上签章外,对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介入。且华生涂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资质,***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管理费或挂靠费,双方并非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与奇艳丽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其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9月6日,奇艳丽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向圣光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持有圣光公司单方签章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曾向圣光公司主张工程款。因***与奇艳丽公司的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系参照奇艳丽公司与圣光公司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因奇艳丽公司、圣光公司的协议分五期,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满计算。二被告约定2013年底付至95%,剩余5%一年付清,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初开始计算,而***在2017年已经与圣光公司形成《补充协议》,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8年6月***即起诉,再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达徐州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圣光公司,圣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奇艳丽公司,奇艳丽公司实际将工程承包给***个人,均构成违法分包,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因此***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办、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华生涂料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施工现场施工量进行了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要求,办、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华生涂料公司均未提供相关施工图纸,***自设计院调取的设计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在***调取上述图纸后,办提供了7栋楼的竣工图纸,相关数据与设计图的数据完全一致,在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华生涂料公司均不提供图纸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余4栋楼设计图纸与竣工图纸一致,故对于鉴定报告鉴定的施工面积予以确认。根据奇艳丽公司与***的协议约定,奇艳丽公司仅收取主材费,故奇艳丽公司依据与圣光公司签订协议所签订的工程款,在去除主材费用后,剩余款项均应由***享有。根据奇艳丽公司与圣光公司的协议,真石漆工程款为1772454.3元。
关于平涂乳胶漆,奇艳丽公司与圣光公司的协议中未注明具体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价格、工期另定”,可见平涂乳胶漆价格仅奇艳丽公司、圣光公司知晓。经询问,奇艳丽公司、圣光公司对此均不明确,但***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有圣光公司的签章,说明圣光公司对协议中的单价在当时系认可的,仅是总施工面积最终未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注明的工程款总价为1708129.16元,该金额与***提供的结算单的金额完全吻合,可以认定圣光公司商谈补充协议时系依据结算单的金额确定的协商金额,而该结算单注明平涂乳胶漆单价为14元,在办、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华生涂料公司均不明确结算单价的情况下,认可上述结算单价,故平涂乳胶漆价格为58202.76元。上述两项工程款金额合计1830657.1元。圣光公司与奇艳丽公司均不明确各自收款及付款金额,而补充协议中注明的付款金额为1164080元,该金额经过圣光公司确认,而***持有奇艳丽公司的委托书与圣光公司索要工程款,***庭审中亦认可圣光公司付款金额为1164080元,故涉案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66577.1元。
关于利息诉请,奇艳丽公司与***的协议约定在奇艳丽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即奇艳丽公司的付款义务需以圣光公司付款为前提,奇艳丽公司前期收到工程款后均及时转付给与昂奥,***也无证据证明奇艳丽收到其他工程款拒不支付,故***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办、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华生涂料公司承担责任方式及金额。参照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办作为发包人,其与中达公司均确认发包人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办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中达公司与中达徐州分公司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5年10月14日,圣光公司法人吴继松向中达徐州分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圣光公司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不明确表态,对于是否申请对吴继松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亦不表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已经明确工程总产值为3772998.56元,圣光公司收到3463500元,请款150000元,10月21日,中达徐州分公司支付圣光公司支付该款,故中达公司尚欠圣光公司159498.56元。2015年12月16日,中达徐州分公司虽自行制作付款审批单,将案外人张太远的工伤赔偿款150000元抵扣圣光供公司的工程款,但该审批单未经圣光公司的确认。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54号裁决书确定的工伤赔付主体系中达徐州分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自行将支付张太远的150000元抵扣工程款于法无据。中达徐州分公司虽提供了与圣光公司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为复印件,且合同仅约定圣光公司“必须遵守工程日常作业安全管理条例,安全作业,如违反日常作业安全管理条例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圣光公司负担。张太远的工伤是否适用上述约定,应另行诉讼。中达公司应在欠付圣光公司工程款159498.56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圣光公司责任问题。结合圣光公司与中达徐州分公司的结算内容,大部分工程款已经付清。根据***提供的《补充协议》,圣光公司当时仅支付工程款1164080元,庭审中其未提供其他任何支付奇艳丽公司工程款的证据。鉴于奇艳丽公司与圣光公司均明确之间的工程款未最终结算,且奇艳丽公司、圣光公司均不提供证据,故圣光公司应在拖欠奇艳丽工程款的范围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奇艳丽公司责任问题。其直接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奇艳丽公司抗辩***曾与圣光公司协商以房抵债,故负责责任主体应为圣光公司,但以房抵债的《补充协议》主体为奇艳丽公司与圣光公司,可见圣光公司的支付对象仍为奇艳丽公司,而非***。且该补充协议因工程量未最终确认未成立,故奇艳丽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付款义务。关于奇艳丽公司已付工程款,其庭审中提供了6笔共计565000元的收据,其中四笔与银行转账完全吻合,可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除银行转账外,还会另行书面确认支付金额。***提供的转账明细中有一笔70000元,但奇艳丽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收据,其提供的一份120000元的收据无相应的转账记录,结合转账时间及收据时间,采信***陈述,即***在收到该70000元转账及50000元现金后一并出具的120000收据。关于剩余工程款中奇艳丽公司的材料款,奇艳丽作为材料提供方,其理应留存相应的用料记录或者施工人员的收料单,***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主材料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奇艳丽公司予以否认,但其也不提供相应的用料数量证据,且奇艳丽公司也不具体明确拖欠主材的金额,加之***自认200000元,认定扣除上述材料款外奇艳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66577.1元。如此后奇艳丽公司依据相应证据计算材料款超过200000元,其可另行向***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6577.1元;二、徐州圣光商贸有限公司在拖欠***艳丽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拖欠徐州圣光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59498.58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0元、鉴定费18380元,合计31370元,由***负担15434元,***艳丽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5936元。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是否实际施工人;2、奇艳丽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相关工程款;3、奇艳丽公司有关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能否成立。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关于***是否实际施工人问题
办将工程发包给中达公司,中达徐州分公司将c地二标段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圣光公司。圣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奇艳丽公司。***原系华生涂料公司员工,***主张其以华生涂料公司名义与奇艳丽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并在华生涂料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根据一审法院对华生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华生涂料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华生涂料公司已不再正常经营。根据***提供的收条、银行记录、各分项工程验收申请证明等证据,证明***本人组织人员施工,并收取涉案工程款。故可以认定***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即本案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奇艳丽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作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奇艳丽公司主张工程,奇艳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于奇艳丽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问题,该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此外,即使***在施工时向奇艳丽公司购买涂料等材料,但本案证据证明***进行了实际施工,当事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奇艳丽公司与***协议中约定:发包方向奇艳丽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奇艳丽公司应及时向***拨付相应的款项。根据***提供的加盖圣光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结合奇艳丽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向圣光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明***确实向圣光公司、奇艳丽公司多次提出过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艳丽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8.66元,由上诉人***艳丽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崔金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文伟
书 记 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