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

450***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450号
原告:***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屯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靖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霄梦,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艳,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原告***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艳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艳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霄梦、郑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艳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到2019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3511.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艳丽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艳丽涂料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13511.61元系认定错误,伤残津贴应以职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而非以职工实得工资进行计算,***月平均缴费工资应为2204元,非其主张的4091元,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艳丽涂料有限公司并未欠发***的伤残津贴。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奇艳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书、***艳丽涂料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单、徐州市关于调整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原告奇艳丽公司更名前的徐州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29日,徐州市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艳丽涂料有限公司。原告奇艳丽公司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2月2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在乳胶车间生产水性漆过程中,投放粉料时被分散机搅拌轴卷入机器受伤。2014年4月2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1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工伤伤情至今未回原告处工作。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奇艳丽公司扣除被告***个人负担的社保缴费数额及病假工资2928元(2018年12月、2019年1、2月及2019年6-10月按366元/月)后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13490.53元。
被告***以原告奇艳丽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13511.61元。2020年1月17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13511.61元。奇艳丽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徐州市二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同时经(2019)苏03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计算被告***的伤残津贴的本人工资即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204元,而非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计算的月均工资4091元。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按照2204×60%元计算被告***的伤残津贴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奇艳丽公司应当按1830元/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关于原告奇艳丽公司主张因被告***拒绝按单位通知到岗上班应当扣除病假工资2928元(1830元×20%×8个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奇艳丽公司应当补足被告***的伤残津贴差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0月份伤残津贴差额2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艳丽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司伟
人民陪审员  邵 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