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

5516***与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5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其中,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住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屯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靖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艳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诉请以前没有生效的裁判。(2018)苏03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诉请未作裁判,(2019)苏03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的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据(2018)苏0305民初1380号判决书的告知,向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请求权利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提起本案诉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奇艳丽公司辩称,(2018)苏03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份出台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奇艳丽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845元(45629元/年÷12÷21.75×55天×3倍)及赔偿金28845元;2.诉讼费由奇艳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月31日从奇艳丽公司离职,于2018年3月12日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汪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奇艳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及该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4980元。同年3月22日,贾汪区劳动仲裁委出具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受理函,***不同意由其受理,***遂以上述诉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3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对于***主张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报酬34980元的诉请,以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解决,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及奇艳丽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苏03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6日,***向贾汪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未休年休假天数55天,奇艳丽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845元。2019年12月13日,贾汪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1646号仲裁裁决,以申请人的各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及年休假工资已经作出判决,裁决对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在前诉案中已经主张了该休未休的带休年休假工资,(2019)苏03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该项诉请不予理涉,***再次起诉该项诉请,前诉原、被告分别为***、奇艳丽公司,标的包括该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奇艳丽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两案之间仅数额有变化,性质均一致,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018)苏03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已经(2019)苏03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再次向奇艳丽公司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中工资,本案原、被告与前诉中的原、被告相同,前诉中请求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本案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除数额有变化,但性质一致,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所涉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在此前生效案件中曾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法院依据此前的规定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未作出实体判决。***现再次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