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03民初133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华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俞谢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6585479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绍兴华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凤良撤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单凤良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员任**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