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青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654537069。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勇,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名都大厦**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85008。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静,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杰,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余振鹏,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梧州市蝶山区。
被执行人:***,男,住南宁市,加拿大籍。
被执行人:广西合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红岭路**织机构代码:7151182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小贷公司)与广西合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安锅炉公司)、***、余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对本院(2020)桂07执恢1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执恢13号之一裁定)冻结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听证。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勇,申请执行人金通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杰,被执行人***及作为被执行人合安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称,合安锅炉公司承接了广西糖业集团防城精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精制糖公司)的3#锅炉过热器的砌筑保温部分等工程,但该工程实际的施工人和材料设备供应方是其公司,我司于2020年2月28日与合安锅炉公司签订了《砌筑保温施工合同》。防城精制糖公司对我司是实际施工人和供货商的事实是清楚、确认且没有任何异议的。防城精制糖公司向合安锅炉公司账户转让的款项其中68000元属于支付给其公司的设备和工程款,其公司是该款的实际所有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其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解除对属于其公司所有的68000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金通小贷公司称,1、法院裁定冻结的款项应为合安锅炉公司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主张的该款项自划入以合安锅炉公司名义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之时起,就已属于合安锅炉所有,因此,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是合安锅炉公司而非案外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无权主张此笔款项为其所有。合安锅炉公司与防城精制糖公司签订的技改合同,该技改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防城精制糖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合安锅炉公司支付技改费用并无不当;合安锅炉公司再与案外人签订《砌筑保温施工合同》,该协议属于案外人与合安锅炉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安锅炉公司与防城精制糖公司已成立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应直接向合安锅炉公司主张施工费用,而无权主张凤糖柳江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其所有。3、该《砌筑保温施工合同》涉及事项非建设工程,仅是对锅炉部件的更换,不应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使适用相关规定,案外人亦无权要求对防城精制糖公司支付给合安锅炉公司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合安锅炉公司、***称,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所述属实,同意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金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合安锅炉公司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桂07民初32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293768.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以7275万元为基数,2016年4月27日以102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以133693768.77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8693768.7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计付);二、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协议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工业集中区地号为450703004019GB0101、450703004019GB01016、450703004019GB01017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钦国用(2015)第C0261、C0262、C0263]所得价款在1547.4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协议作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地产[土地证编号:南宁国用(2010)第531157号,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2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协议作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梧州市内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1652.1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协议作价或者、拍变卖被告余振鹏用于质押的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的39.22%股权及派生权利所得价款在616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协议作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广西合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的60.77%股权及派生权利所得价款在727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广西合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余振鹏、***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合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余振鹏、***承担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67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2940元,由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广西合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余振鹏、***共同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合安锅炉公司、***、余振鹏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通小贷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执行。2018年12月25日,鉴于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作出(2018)桂07执1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6日,本院对本案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桂07执恢13号。202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执恢1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合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61×××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049132.5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合安锅炉公司分别与防城精制糖公司、凤糖柳江公司签订管道维修合同,完成工作任务后,防城精制糖公司、凤糖柳江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截止2020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合安锅炉公司在中国银行61×××67账户余额为409704.66元。
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提供:1、2020年2月28日与被执行人合安锅炉公司签订的《砌筑保温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2、被执行人合安锅炉公司外派员工个人健康情况申报表;3、《考勤表》。证明被执行人合安锅炉公司为防城精制糖公司砌筑保温部分等工程系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提供材料及组织人员安装施工,费用137520元,还余68000元没有支付。申请执行人金通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笔款项属被执行人合安锅炉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争议的68000元属于谁所有,应如何处理;二、争议的救济途径如何解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事实上看,合安锅炉公司与防城精制糖公司发生承揽关系,与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发生的是设备供货及安装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合安锅炉公司完成了工作,防城精制糖公司支付报酬,属于合安锅炉公司所有。至于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合安锅炉公司欠其设备款,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虽然在安装设备过程中,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组织人员安装设备,提供了劳务,但没有提供证据分清设备款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提出该68000元应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裁定冻结的存款涉及到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的利益,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即冻结其68000元提出异议,又主张被冻结的68000元属其所有而提出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执恢13号之一裁定冻结该6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案外人**设备安装公司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光艳审判员刘华审判员张艳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