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1民初4767号
原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654537069,住杭州市临安市太湖源镇横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阳市登丰排水管厂,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东前村宫前。
经营者:***,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登丰排水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章华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