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91民初92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横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处,以被告的名义承包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彤阳生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公司)签订《锅炉设备、压力管道安装修理合同》,由被告承建彤阳公司蒸汽管道安装工程。事实上,合同的实际履行由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款由彤阳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仍有***3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5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锅炉设备、压力管道安装修理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彤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
2.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
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彤阳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4.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元的事实。
5.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6.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施工支出材料款及工资的事实。
被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尽快将尾款***300元转账给原告,***回复“知道了,星期三给你汇”。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00元的事实有短信记录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4日起算缺乏依据,应当自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0元;
二、被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9元,由被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钱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