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1民初652号
原告:四川**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草池镇裕民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范围的特殊性,会根据季节的变化和经营需要,在不特定的地点和时间将公司种植的树木对外承揽移栽,原告为了确保树木移栽质量,原告向被告指定需移栽的树木面积后,由被告预估大概需要多少工天,双方商定按工天结算承揽费,并约定每个工天250元(含30元生活费),需要找多少人?找谁?每天上工安排、现场管理、工作时间、工钱发放、发放工钱多少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解决与原告无关。2020年7月开始,被告先后就承揽了原告的树木移栽以及修枝的业务,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被告承揽费1000元、2020年8月8日支付被告1000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被告4000元。2021年2月23日,被告又承揽了原告的树木移栽业务,被告在为树木修枝过程中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21年9月3日,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成都仲裁委裁决原、被告自2021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成都仲裁委仅凭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就滥用裁决权,裁决原、被告自2021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示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于2020年7月就先后多次承揽原告的树木移栽修枝业务,并先后收取了原告的树木移栽、树木修枝承揽费6000元,而被告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事实及理由中诉称:“***于2021年2月23日被招聘到**公司工作,工作范围负责种植并管理风景树等……”;庭审中原告郑重向*****,被告隐瞒事实,向***作了虚假**与事实不符,三位证人均系被告朋友或同村居民,其证言表述完全一致,且不能自圆其说,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认可裁决书裁定的基本事实。原告是对被告在工作中有考勤管理,**负责现场管理,***负责现场考核,被告给原告介绍的其他工友都是应公司经理**的要求介绍的,因为**不是当地人,不认识其他工友,不易招聘到其他员工,被告及工友的工资标准是按天计算,总额为每天250元,每天是8小时工作制,服从公司的管理。原告举证的收条是原告写好后由被告签字的,被告未参与工人管理,被告只是代其他工人领取工资后代发给他们,被告也是实际参与工作的实际劳动者,他们的每天的工资标准一样,被告没有从中赚取差价。所以原告的主张承揽关系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2月23日经**公司的项目经理**介绍,到**公司从事苗木种植、移栽等工作,工作所需的简单工具如锄头等自带,专业工具如油锯等由**公司提供。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员工***负责现场考勤,***告称应**公司的要求,又联系了多名民工一起从事苗木工作,这些民工的工资均由***代领。2021年4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原告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仍是一种合同关系,需要有双方的合意,且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系在法定年龄内的劳动者,**公司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员工***负责现场考勤,**公司按照***的出勤情况按照一定标准支付报酬,且***所从事的工作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公司称***聘用员工,承揽**公司***栽等工作,该工作季节性强,且按工作量计酬,双方关系为承揽关系,但没有证据显示***聘用员工及从聘用员工提取报酬,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季节性强的工作也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故益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