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4887号
原告:***(系死者**配偶),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系死者**儿子),男,汉族,1996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系死者**母亲),女,汉族,1950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系死者**女儿),女,汉族,2001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100076。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梨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675661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
主要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325195。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四川**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草池镇裕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69571198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龙颈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42265841W。
主要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240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2754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208190688847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631194。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准许原告***、**、***、***追加四川**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简阳公司)、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准许被告**公司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太平洋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简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经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57744.5元,赔偿清单具体为:1、交通费1000元;2、死亡赔偿金6643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66元;4、丧葬费32358.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死者治疗情况(驾骑电瓶车当场死亡);2、车辆情况(肇事车川Q×××××驾驶员是被告***,车主是被告金达公司,被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宜宾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川A×××××驾驶员是被告**,车主是被告**公司,被告**是被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简阳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3、被告垫支情况(被告***垫付3万元,被告**公司垫付3万元);4、原告赔偿清单中无异议的项目:没有。
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项目:一、事故认定;二、川A×××××号车和川Q×××××号车是否超载,其各自的商业险是否应免赔10%?三、赔偿清单中的所有项目。
本院结合庭审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询问、调查,对上述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
一、事故认定。
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系经交管部门依法作出,且经原告复核后作出的维持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充分证据证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的作出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二、川A×××××号车和川Q×××××号车是否超载,其各自的商业险是否应免赔10%?
被告***驾驶的川Q×××××号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况,对此,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被告金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宜宾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应由被告金达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由挂靠人被告***与被告金达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简阳公司辩称的被告**驾驶的川A×××××号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因被告太平洋简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简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三、赔偿清单中的所有项目。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项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1000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2项死亡赔偿金664320元,因死者为非农业户口,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金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故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3项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66元,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其女儿***,其扶养年限为1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23484元每年计算,除以扶养人数2,支持为11742元;其母亲***,扶养年限为12年,按城镇标准23484元每年计算(被告提出的***农转非后有相应社保收入应予以抵扣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具体社保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应对具体有无社保收入、具体收入为多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以扶养人数4,支持为70452元;另外原告诉请的其前公婆***的扶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共计支持为82194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4项丧葬费32358.5元,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实践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5***抚慰金50000元,符合宜宾地区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交通事故致**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29872.5元,由两辆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共计220000元后,剩余609872.5元,因两辆肇事车驾驶员与驾骑非机动车的死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8.35%(1/3+5%)、**38.35%(1/3+5%)、死者**23.3%(1/3-10%),另因被告***存在超载行为依约被告太平洋宜宾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宜宾公司承担210497.5元【609872.5元*38.35%*90%】,由被告***、被告金达公司共同承担23388.6元【609872.5元*38.35%*10%】,由被告太平洋简阳公司承担233886元【609872.5元*38.35%】,剩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被告***垫付3万元,被告**公司垫付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04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7274.6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6611.4元(已抵扣其应赔付的费用);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林业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8元,减半收取计6689元,由被告四川**林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被告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