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花溪镇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虹宏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和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蜀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嘉卡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将调试成功,设备能够正常运转等同于调试合格且遗漏嘉卡公司关于废弃未检测的答辩意见。依据2020年1月16日,嘉卡公司与蜀虹公司签订的《设备调试报告》,蜀虹公司对案涉机械设备需要进行废弃检测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蜀虹公司在一审中产的8万元律师费。
蜀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双方在201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针对设备的调试和原设备的支付条件进行的重新约定,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设备已合格且嘉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能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必要启动鉴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关于律师费,双方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
蜀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卡公司支付货款96733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1、利息标准为月息1%;2、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7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5300元;3、以66733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7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667元;4、以96733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嘉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3、判令嘉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蜀虹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嘉卡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蜀虹公司为嘉卡公司制作铜杆连铸连轧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其中,设备及配件价款合计324万元,设备调试费用7万元,合同价款合计331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调试期限为20个工作日,在20个工作日内承揽方需在六炉内做出合格产品。超出20个工作日承揽方没有调试成功,调试时间顺延15日,若没有调试成功,定作方有权要求退货及要求承揽方作出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关国家标准:(GB/T3952-2008)标准,此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第四款设定了10余项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其中第6项吨铜能耗指标为:连续正常生产~100m³/T铜杆。合同共有三个附件,涉及技术参数、技术指标、性能指标等数十项。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部分配件,增加价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蜀虹公司完成生产并于2017年8月、9月、12月陆续交货。201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明确,合同签订后,设备至今尚未进行调试,现双方补充约定:未交货的价值70670元的产品蜀虹公司不再交付,合同总价调减为3389330元,扣除已付货款,嘉卡公司尚欠货款967330元;嘉卡公司应于设备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剩余的款项于设备按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贰月内分期支付完毕;未按期足额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本协议与原产品定作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020年1月16日,在设备调试报告中,蜀虹公司签署意见:“经过双方共同努力,设备已调试成功,正常生产”,嘉卡公司签署意见:“连铸连轧生产线已调试正常。废气环保处理设施已监测,报告未出,未验收”。2020年1月19日,嘉卡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了废气监测报告。庭审中,嘉卡公司陈述,其提供该监测报告的目的是证明其未懈怠合同义务,非证明废气排放不合格。嘉卡公司未支付尾款967330元。
一审庭审中,嘉卡公司认为设备的吨铜能耗指标超标,申请对该项指标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蜀虹公司因本案诉讼于2020年3月15日与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0年4月3日向该所转账支付律师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卡公司根据自身生产需要向蜀虹公司定制设备,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蜀虹公司是否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嘉卡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设备调试合格后分期支付,关于调试合格的标准,产品定作合同第六条规定,调试期限为20个工作日,在20个工作日内需在六炉内做出合格产品,超出20个工作日没有调试成功,调试时间顺延15日。从该表述可以看出,调试成功的标准为在六炉内做出合格产品。双方在2020年1月16日签署的设备调试报告中,蜀虹公司签署意见为已调试成功、正常生产,嘉卡公司签署意见为已调试正常,故从该调试报告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可以得出蜀虹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前已经进行了设备调试,且设备在2020年1月16日已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结论。既然设备已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对设备的调试即应认定为合格。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嘉卡公司在调试合格后10日内即应支付30万元,余款在调试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设备调试报告于2020年1月16日签署,付款期限已届满,嘉卡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蜀虹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嘉卡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双方应签订验收报告。但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与原产品定作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设备调试合格后开始支付,未将验收报告的签订作为付款的条件,故嘉卡公司以未签订验收报告作为付款阻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卡公司申请对设备诸多性能指标中的一项“吨铜能耗”指标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交该项指标可能超标的基础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嘉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蜀虹公司设备定作尾款96733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段计算如下:1、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以66733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嘉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蜀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三、驳回蜀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嘉卡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顺丰快递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一审判决书认为付款期限于2020年1月27日履行期限届满,但嘉卡公司在2020年1月27日尚未收到《检测报告》根本无从知晓蜀虹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检测的该部分是否符合环保约定,因此在嘉卡公司尚不清楚该设备是否合格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是不成就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嘉卡公司没有怠于检测合格。
第二组:1.设备调试及烟气黑度检测通知,拟证明蜀虹公司交付的设备至今无法启动,烟气黑度至今未检测,因此蜀虹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未验收;2.复函,拟证明蜀虹公司交付的设备至今无法启动,烟气黑度至今未检测,且蜀虹公司拒绝履行上诉义务;3.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拟证明蜀虹公司交付的设备检测所排放的二氧化硫的排放值未达到一级,属于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4.视频,拟证明嘉卡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对涉案设备再次启动时,仍然无法正常启动蜀虹公司交付的设备。
蜀虹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黑度检测通知书、复函、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嘉卡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视频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嘉卡公司认为存在漏查对烟气黑度标准的约定外,双方当事人对已查明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案涉定作合同约定,调试期限为20个工作日,在20个工作日内承揽方需在六炉内做出合格产品,超出20个工作日承揽方没有调试成功,调试时间顺延15日,若没有调试成功,定作方有权要求退货及要求承揽方做出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蜀虹公司于2017年12月即完成全部交货,后因嘉卡公司一直未安排调试,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剩余货物、货款以及付款条件、期限予以变更,约定嘉卡公司尚欠货款967330元,应于设备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于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贰月内分期支付完毕。故本案中蜀虹公司所主张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即为设备是否已调试合格。嘉卡公司称一直未调试系因蜀虹公司未按约提供7万元相关产品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后,在2020年1月16日的设备调试报告中,蜀虹公司签署“设备已调试成功,正常生产”的意见,嘉卡公司签署“连铸连轧生产线已调试正常。废气环保处理设备已监测,报告未出,未验收”,而几天后嘉卡公司自行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废气监测报告并未显示存在排放问题。因此,从调试报告签署意见与监测报告记载内容可证实设备已调试合格的事实,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期限亦已届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嘉卡公司主张存在烟气黑度等指标未监测可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嘉卡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相应问题,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确已成就,嘉卡公司应依约付款,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律师费。案涉补充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蜀虹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且不存在收费标准虚高的问题,按约应由嘉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嘉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6元,由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