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乐,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向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和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货物装载方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虹公司)、货物保险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本诉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其反诉申请予以受理;蜀虹公司、华泰公司与***之间系案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作为本诉被告无权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因蜀虹公司系货物装载方,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诉和反诉的第三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诉和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蜀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维修费70000元;2.判令***、***向***支付将货物从目的地运回始发地的运费6000元;3.判令***、***向***支付将货物从始发地再次运往目的地的运费6000元;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与***、***通过第三方平台运满满达成运输协议,由***、***将***受蜀虹公司委托运输的机电设备从成都市青白江区运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双方约定运费为8500元,由***、***负责装货。2021年3月11日,***、***装货后出发。2021年3月13日,车辆行驶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境内,由于***、***装货时捆绑不牢,设备掉落损坏。2021年3月14日,***、***将受损设备运至目的地,2021年3月15日完成卸货。2021年3月15日,***另雇车将设备运回青白江区蜀虹公司处维修,支付运费6000元。2021年3月23日,***雇车将修好后的设备再次运往目的地收货方,支付运费9700元。经蜀虹公司定损维修,本次损坏产生维修费70000元,***已支付。***多次向***、***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2021年3月11日,***与***、***通过运满满平台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作为承运人,***作为托运人,货物为设备零配件。起运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到货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总运费为8500元,***负责对货物装车。***对运输过程中货物进行投保,以规避运输风险。2021年3月11日,根据***的指示,***、***将车牌号为川B5××××车辆驾驶至蜀虹公司,该公司按照***的指示,利用其公司内部装卸装备对设备零配件进行装货并固定。2021年3月13日,***、***正常行驶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高速路段时,突然货物因固定不牢掉落至高速路上,造成路面受损。随即***、***将此情况告知给***,***明确要求***、***找吊车将货物装载后继续运输至目的地,并向投保保险公司报案,***、***配合保险公司对设备掉落情况进行现场拍照。2021年3月14日,***、***将设备运送至目的,次日完成卸货。本案设备掉落系因设备未固定牢靠,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托运人负责安排货物在装货地点的装车及承担装车费用,托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妥善、合理包装,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因包装不善而出现破损、散落、掉落变质等影响货物品质和数量的情形,***对货物的掉落负全部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蜀虹公司述称:1.蜀虹公司委托***对货物进行运输,***另委托***、***进行运输,蜀虹公司和***、***没有关系;2.案涉货物由***、***提供钢绳进行固定,蜀虹公司与***、***沟通后将货物吊装到货车,并未参与货物固定,且吊装的方式都是合理的,蜀虹公司采用吊装方式并无不当,蜀虹公司对货物的坠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货物在运输到江西省内发生坠落,坠落地点有急转弯,因此蜀虹公司合理怀疑是***、***驾驶不当,加之自行提供的钢绳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固定方式不合理,导致货物发生坠落,蜀虹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令***向***、***支付运费8500元;2.判令***向***、***赔偿损失计36464.4元(包括:道路损害赔偿1499.4元+车辆网子篷布1800元+掉落货物吊装费3600元+驾驶员报酬29565元)以上两项合计44964.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与***、***订立《货物运输协议》,***、***承运案涉货物。2021年3月13日,***、***正常行驶至江西省萍乡市栗县高速路段时,突然货物因固定不牢掉落至高速路上,造成原告的遮雨篷布及网损坏、造成路面受损。2021年3月14日,***、***将设备运送至目的地,次日完成卸货。完成卸货后,***、***因设备掉落时受到惊吓,无法继续从事运输工作,不得不另行聘请驾驶员继续驾驶车辆运输,2021年4月-7月,已经向驾驶员支付了29565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对货物的掉落负全部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造成的道路损坏损失、网子篷布损失、货物吊装费用以及另行聘请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应当由***承担。同时,***、***根据***的指示,于2021年3月15日在目的地完成卸货,完成了《货物运输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费85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1.案涉货物由蜀虹公司装配上车,但***、***使用自有钢绳固定;2.***、***受到惊吓无法继续驾驶,另行聘请司机开车不属实,且与***无关;3.《货物运输协议》4.4条、4.6条的规定是合理的包装,包装不等于固定。包装是一种保护货物存储、运输的方式方法,固定是用器具和方式使某个东西不能移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蜀虹公司述称:1.蜀虹公司将货物安装到***、***的车辆上,经过***、***提供的钢绳对案涉货物固定,且装车完毕后,***、***未对货物的固定方式提出异议。货物毁损的原因是因为***、***不当的驾驶方式和固定方式,蜀虹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提供长途运输的主体且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这次事故系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2.***、***主张相关的购买篷布和支付驾驶员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的费用系必要产生。即使产生了相关的费用,该费用与蜀虹公司无关,蜀虹公司对本次货物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蜀虹公司委托***对其公司设备进行运输;***(托运人)在2021年3月11日又与***、***(承运人)通过“运满满”APP平台就前述蜀虹公司货物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委托***、***对该公司设备进行运输。《货物运输协议》主要约定:货物为设备零配件,重30吨,体积30方;车型车长17.5米/平板,车牌号为川B5××××;总运费8500元,最晚卸货后1天内付运费;2021年3月11日18:00前装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2021年3月13日21:46前卸货,地点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工业园腾飞东路(金叶大铜)。2.2双方同意,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将货物从装货地点运输至卸货地点。托运人在承运人支付定金后将真实、有效的全部货运信息提供给承运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满帮平台提供),确保将由承运人受托运输货物,且托运人负责安排货物在装货地点的装车及承担装车费用,由承运人自行选择送达卸货地点的合理路线。4.6托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妥善、合理包装,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因包装不善而出现破损、散落、掉落变质等影响货物品质和数量的情形。5.3承运人在货物装车时应认真清点货物数量、检查包装质量、查看是否与约定货物一致。如果发现货物不一致、数量短缺、毁损、包装缺陷等与运单描述不符的,有权拒绝运输。5.4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上述情形系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如有)导致的合理损耗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5承运人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造成的毁损、灭失等以及因承运人原因导致的交货延迟等承担赔偿责任,因承运人原因导致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交货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双方无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运费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2021年3月11日,***、***将川B5××××牵引车及川B××××挂车开到蜀虹公司,蜀虹公司通过其吊装设备将货物装载于挂车上。该货物主要为三个大型不规则金属设备,分别装载于挂车的前中后段。***、***用自带的绳索网、金属链条对货物进行了捆绑加固,并用篷布覆盖。在此期间,***不在现场。之后,***、***开车出发。
2021年3月13日,车辆行驶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高速路段一弯道时,位于挂车中段的设备掉落受损,后段设备的一个支架断裂。***、***将设备掉落情况告知***,***指示***、***找吊车将掉落的设备装回车并运至目的地,并将事故情况与设备投保的保险公司沟通联系,协助办理理赔事宜。***、***租用吊车将掉落的设备装回,产生费用3600元。此外,设备掉落导致高速路面损坏,***、***向宜春袁州养护所支付路损赔偿费1499.4元;设备掉落导致货车上的绳索网和篷布损坏,***、***再次购买产生费用1800元。
2021年3月14日,***、***将全部设备运至目的地,次日完成卸货。
2021年3月15日,***与案外人邓海祥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将受损设备自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运回成都市青白江区蜀虹公司,运费为5500元。另,《货物运输协议》载明货物重量为7吨,18立方米,一装一卸。之后,蜀虹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维修。
2021年3月23日,***与案外人熊伟华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将维修后的设备自成都市青白江区运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运费为9700元。另,《货物运输协议》载明货物重量为25-26吨,30立方米,一装两卸(包括: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和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2021年5月14日,蜀虹公司与***签订《赔偿协议》,主要载明:2021年3月11日,蜀虹公司委托***承运设备。经蜀虹公司同意,***将设备委托***、***承运。2021年3月13日,设备运输至江西省上栗县境内时,设备从货车上掉落,导致损坏。之后,***另找货车将设备运回蜀虹公司。经蜀虹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10694元,其中材料费108494元、人工费2200元。设备残值20000元,予以扣减,***应向蜀虹公司赔偿90694元。由于双方长期合作,经友好协商,***向蜀虹公司赔偿70000元,转入蜀虹公司工作人员“张丽”账户中。同日,***向张丽转款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驾驶证与行驶证、货运订单信息、《货物运输协议》、视频、图片、“宜春管理中心路损自愿赔偿协议书”、江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据、收款收据、损坏物品清单、付款明细、赔偿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系***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诉请、抗辩意见、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焦点评析如下:
一、设备掉落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托运人蜀虹公司委托承运人***运输设备,经蜀虹公司同意后,***又作为托运人将设备委托***、***承运。案涉货物装载过程中,***作为托运人并未到场,而是由蜀虹公司通过吊装设备将货物分别装载于挂车的前中后段。且***作为自然人也无法对案涉货物进行装载操作。显然,各方认可蜀虹公司将货物装载于挂车上,相应的结果由***承担。
《货物运输协议》载明:4.6托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妥善、合理包装,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因包装不善而出现破损、散落、掉落变质等影响货物品质和数量的情形。5.3承运人在货物装车时应认真清点货物数量、检查包装质量、查看是否与约定货物一致。如果发现货物不一致、数量短缺、毁损、包装缺陷等与运单描述不符的,有权拒绝运输。5.4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上述情形系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如有)导致的合理损耗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为第三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结合本案情况,若货物出现毁损,托运人***对货物装载不当等承担责任;承运人***、***则对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承担责任,另外,若货物装载不当,***、***有拒绝承运的权利。
案涉货物主要为三个大型且重量非常大的不规则金属设备,相对于***、***,蜀虹公司对其设备情况包括形状、重心位置等参数更加了解,也是在其场地内通过吊装设备进行装载,对于设备如何装载起到决定性作用。***、***作为***通过第三方平台选定的普通承运人,只是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和车辆条件,并不是专职的装卸人员,如何装载设备由蜀虹公司主导或决定,这既符合协议中约定,也符合一般货物运输合同操作惯例。协议中虽然约定若货物装载不当,***、***有拒绝承运的权利,但这种判断也只是从普通承运人认知的角度来判断,不能对其有超出角色定位的苛求。因此,***、***在货物装载完毕后驶离装货地,其对货物装载得当的判断也只是一般性的、非专业的、辅助性,并不意味着货物装载没有任何问题。另外,***、***提供的绳索网、金属链条和篷布等物品,只是其承运货物常备物品,并非是针对本案设备专用或特别准备,且相对于案涉货物的体积大、重量大、不规则的特征,上述物品在固定保护免于掉落的作用只是辅助性的,更多依赖于货物自重加上装载得当。车辆行驶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高速路段一弯道时,位于挂车中段的设备掉落受损,而位于挂车前段和后段的设备并未掉落,也无较大损伤,这说明设备的装载存在很大隐患。这些隐患并未在第一时间爆发,而是在行程过大半才导致中段的设备掉落,也说明***、***作为普通承运人在装载和运输过程中很难去发现。另外,***、***作为承运人也应谨慎驾驶,并适时检查承运货物情况,尽可能的预防、发现、处理各种情况,设备在行程过大半掉落,说明***、***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对于设备的掉落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设备的掉落、受损主要原因为托运人装载不当,次要原因为承运人未完全尽到谨慎驾驶、适时检查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相应损失,***承担80%,***、***承担20%。
二、本诉和反诉的相关费用问题。
本诉部分:1、维修费70000元有《赔偿协议》和相应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受损设备从目的地运回始发地的费用6000元。《货物运输协议》中载明的运费为5500元,***称实际付款为6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微信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实际付款为6000元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费用认定为5500元。3、维修后的设备自始发地再次运送至目的地的运费6000元。《货物运输协议》载明:货物重量为25-26吨、30立方米、一装两卸、运费9700元,显然案涉设备系与其他货物一并运输,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运费在其中的所占比例,而其他货物目的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且货物情况不明,参照上述5500元运费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综上,本诉部分的费用合计为80500元(70000元+5500元+5000元)。
反诉部分:1、运费8500元。本案货物均已经送达目的地,故对运费8500元予以确认。2、道路损害赔偿1499.4元和吊装费3600元系设备掉落造成的必要的直接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再次购买绳索网和篷布的费用1800元。该费用系设备掉落致车上物品受损后再次购置的数额,但新购置的金额显然不能等同于已经使用过的原物品价值,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物品价值,本院对该笔费用酌定为500元。4、驾驶员报酬29565元。***、***提交了案外人驾驶证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惊吓,对于开货车产生强烈的抵触,短时间无法继续行使,便聘请他人开车以保证车辆正常运行。本院审查后认为,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且***、***也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反诉部分运费为8500元,各项损失为5599.4元(1499.4元+3600元+500元)。
本诉部分的费用80500元,***承担80%为64400元,***、***承担20%为16100元;反诉部分的各项损失5599.4元,***承担80%为4479.52元,***、***承担20%为1119.88元。本反诉双方承担费用相互品迭后,***、***应向***支付11620.48元(16100元-4479.52元),再扣减运费8500元,故***、***应向***支付3120.48元(11620.48元-8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3120.48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9元(已减半),***承担775元,***、***承担1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已减半),***、***承担92元,***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佳丽
书 记 员  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