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德阳市科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1503号

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向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和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婷,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科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通站路。

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职务证明。

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虹公司)与被告德阳市科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蜀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婷到庭参加诉讼,科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友公司支付货款233,632.30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蜀虹公司与科友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科友公司向蜀虹公司购买锻件等产品。2019年5月,科友公司和***出具还款承诺函,科友公司确认欠货款233,632.30元并表示尽快还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科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蜀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友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还款承诺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蜀虹公司与科友公司签署对账单,载明科友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购买蜀虹公司锻件,科友公司尚应支付蜀虹公司货款233,632.30元。***作为担保人在该对账单中签字。

2019年5月18日,科友公司作为欠款人、***作为担保人向蜀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截止2017年9月6日,科友公司尚欠蜀虹公司货款233,632.30元,科友公司因资金困难,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科友公司承诺尽快归还所欠款项,担保人***自愿为科友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后科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蜀虹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蜀虹公司向科友公司提供锻件等货物,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科友公司在确认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蜀虹公司要求科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科友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阳市科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3,632.30元。

二、德阳市科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从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对于德阳市科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阳市科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172元,由德阳市科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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