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3民初2343号
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虹公司)与被告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无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无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010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了一套竖炉设备总价405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公司尚差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无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蜀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根据原告蜀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蜀虹公司与被告大无缝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定作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无缝公司向原告蜀虹公司定作了一套竖炉设备,总价40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若由于定作方的原因在两个月内不能组织热试视作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30%,发货前预付总额10%,货到现场验收后付合同总额30%,安装调试好后付20%,一年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付尾款10%。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调试所需要的水电气、操作人员和热试所需要的原材料辅料都需要定作方来负责。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热调试验收合格后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蜀虹公司向被告大无缝公司提供了定作的设备,并于2015年10月底安装完毕,现在该设备尚未进行热试。
被告大无缝公司向原告蜀虹公司共计付款3135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付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大无缝公司尚欠原告蜀虹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蜀虹公司与被告大无缝公司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原告蜀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而被告大无缝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备好材料并告知原告蜀虹公司派人员到厂指导其进行设备的热调试。被告大无缝公司在设备完成安装后两个月内不能组织热试则视作对原告蜀虹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大无缝公司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蜀虹公司要求被告大无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15000元。
二、被告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