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辉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3686号 原告:***,女,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246277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腾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和集镇永宁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42T4G0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腾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溧阳市腾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7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江苏**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白马金桥工地从事绿化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推板车过程中受伤,导致右手肘关节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治疗花费约50000元费用。原告在休养期间复查放弃取内固定,目前已经治疗终结。向两被告追索各项费用.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被告公司认为:该绿化工程已经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而被告***认为:其是帮被告公司带班没有承包,公司应该承担安全责任。据此,该赔偿事宜一直没有落实。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为**公司进行绿化养护的,***只是帮着**公司喊了几个人,***本人也是提供劳务者之一,其以及其喊去的做劳务的都是由**公司按人头发放报酬。另,原告受伤的经过不明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推板车的过程中摔伤。 江苏**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溧阳市腾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约定,我司将绿地溧水晶桥中医养生馆工地绿化包给腾大园林公司界护,***系腾大园林公司该处工地的负责人,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将该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溧阳市腾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即履行了选任合法分包主体的义务,我司已不是该劳务关系中的合同相对人,故施工现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工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我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溧阳市腾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溧阳市腾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既不认识***,也没有安排过***到白马金桥工地从事绿化工作。故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的受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纠纷,***的受伤不是答辩人侵权所造成的。***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答辩人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一起劳动的***和***的证明原件1份、***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月24日受伤,原告是跟着***干活的。***向原告出具的“2021年度”记账单复印件1份(***在该复印件下面签字按手印,写了“情况属实”),证明原告工资是90元/天,同时也能证明2月24日原告是在他的工地上干活从事劳务。二、句容老人山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马垫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共计住院14天,内固定未取。 被告***质证认为:***的证明不是真实的,并提供了其代理人与***的电话记录;对***出具的证明和记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两份住院出院记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出院记录共计时间为13天,不是14天,老人山是2天,马垫医院是11天。另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在推板车时间摔伤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摔伤。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三、老人山医院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产生医疗费2705元;马垫医院发票打印件1份,证明产生医疗费34956元。共计产生医疗费37661元,上述两份原件全被***拿过去了。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马垫医院费用清单,并且要求核对卫材费24228.04元的具体名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是复印件,一份是打印件,不知道有没有进行过报销或者付过钱。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 被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证据一: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将案涉绿化包给了腾大公司;证据二:业务回单2份,证明**公司支付给腾大公司劳务费。该业务回单上收款人后面写明是腾大公司,支付3万元;还有是直接打到***个人银行卡内是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将其承接的溧水晶桥中医养生馆工地绿化养护与被告腾大公司订立《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双方的代表分别是甲方**和乙方***。该养护工作由***负责组织人员实施。2021年2月24日,原告***在养护花木过程中摔伤。先后被送到句容老人山骨科医院和溧阳市马垫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66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两次支付了原告12000元。后因***不再支付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腾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本人**:是***叫我去的,发生事故的前一年也一直跟他做的,加班的话100元/天,不加班90元/天,我去从事打水送板车等工作,当时干活的地面上有树根。一个人在前面拖,一个人在后面推,我在后面推,板车往前走,我没来得及走,就摔了。我摔了后还在浇水,2个小时后我疼的不行,我让女婿开车送我去磨盘镇,后来***叫我去马垫医院去看,是***接我去马垫医院的,马垫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4956元,句容老人山医院支付医疗费2705元,***先后两次支付了1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没有否认。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该工程是为**公司进行绿化养护的,只是帮着**公司喊了几个人,***本人也是提供劳务者之一,其以及其喊去的做劳务的都是由**公司按人头发放报酬,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喊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是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中**公司提供了***代开具的62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支付给***个人50000元和腾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3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该项绿化养护项目是承包给***代表的腾大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37661元(马垫医院34956+句容老人山医院2705);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元*80元/天);5、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6、交通费:800元;合计59561元。被告***认为医疗费要有具体的清单和发票供法庭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但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75岁,远超退休年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工资明细单、当事人庭审**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或**公司、腾大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否是现劳务有关;原告自己是否有过错,过错比例如何确定;相关损失没有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1、原告在受伤前一年一直跟着被告***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并由其发工资,原告只认可受雇于***,根本不知道两被告公司的存在,其主观上不可能与两被告公司建立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后主动接其到溧阳来治疗并由其个人支付12000元的医疗费用。3、***认为其本人和原告一样也是受雇于被告**公司,但没有提供**公司向其发方工资等足够的证据证明。同时,**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支付给***个人50000元和腾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30000元的付款凭证,能证明***是该项绿化养护的承包人,有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需求。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受伤是否是劳务过程中形成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其受伤是劳务过程中形成:从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当天在溧水晶桥工地做绿化养护工作,该“证明”所载内容(参加做工的人员)与原告庭审**一致。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时间、地点、病症都与其做工的相关**相一致且与一般常理相符,出院记录签收人处亦有***签字。 三、关于原告自己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雇原告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从原告自述工作内容主要是推板车运水给花木浇水等工作,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并没有过高的危险程度,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其本职工作,原告应当顺利完成相关工作任务。但原告在从事本职工作自己不慎跌倒受伤,其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受伤时已经达74岁,劳动能力相对较弱,受伤的情形也与其力所不能及有一定关系,故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有责任。***通过支付相对较少的工资成本,雇用已经达74岁劳动能力相对较弱的原告为自己从事化养护工作,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 四、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范畴、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 对被告***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和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被告***有接原告住院的事实,认定交通费300元;对误工费,原告虽已经75岁,远超退休年龄,但其受伤正常从事相关劳动,现受伤后收入减少是事实,其误工费请求应当支持。其赔偿期限150天的主张符合一般骨折病情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00元与实际不符,应当根据其在法庭听证时**的每天70-80元为依据,本院酌定为80元/天。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为1、医疗费:37661元(马垫医院34956+句容老人山医院2705);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元*80元/天);5、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56011元,被告***承担70%即3920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2720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20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承担346.5元,由被告***承担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钟 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