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辉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方辉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2854号 原告:江苏方辉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2462772T,住所地溧阳市竹箦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20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方辉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辉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899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雇员总人数为39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医疗费3万,误工费最长不超过365天。2020年8月3日许,原告公司职工***在浇筑混凝土时不慎摔伤发生事故。2021年3月18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6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2021年9月29日原告与***达成协议,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229000元。原告向***支付了赔偿款后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原告申报的职业类别与实际职业类别不一致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任何理由,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承保的职业类别为二类园林工人,投保时该单位向我公司业务员发送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应工作视频,证明其职业类别符合园林工人的工作性质,初始投保时2019年10月25日***并未在投保清单中,第二年4月该公司批改保单将***加入本保单被保险人中,且并未告知我公司其实际工作类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的职业工种为瓦工,与原告投保的二类园林工人职业风险系数差别极大,故我公司拒赔。根据***的诊断记录,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史记录患者从2米处坠落,可知患者从事高处作业摔伤,根据本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两米及以上高空事故保险人不赔偿,故我公司应当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单(适用于A版条款)》,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20年10月24日24时止;注明职业类型为二类职业;特别约定:2米及以上高空作业所致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出险时,若被保险人雇员实际职业类别高于保单人员清单列明职业类别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单附加申报工资附加险,每人每月工资额度为3000元。雇主险投保人员载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用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质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八级对应为10%;误工费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扣除5天),最长赔偿天数为365天。 在保险期限内于2020年8月3日16时许,原告员工***在原告承接的南京绿地华侨城海泊滨江小区二期建筑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时不慎摔伤发生事故,同年9月30日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该起事故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6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期间***发生了医疗费为5497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20年9月30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卧床休息6-8周,半年内不能下地负重劳动。2021年9月29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同意赔偿给***269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余额229000元一次支付。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给***229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向本院提供了照片截屏,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从事园林工作,称特别约定:本保险不承担基准坠落高度2M及2M以上高空作业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单》、《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协议书》、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为其自己利益投保保险,其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员工在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在工作时发生意外的意外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上对保险范围限制为二类职业,2米及以上高空作业所致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限制内容实际上是限制原告的权利,缩小被告的赔偿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缩小保险人义务的,投保人没有同意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上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保险单中记载的仅赔偿二类职业和2米及以上高空作业所致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无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受伤事故,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认定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按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10%主张伤残赔偿金200000元*10%为20000元,符合约定;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3万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限额内的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保险条款约定误工费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扣除5天),最长不超过365天;常州市区和溧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80元/月,被告要求按保险单约定的3000元/月计算,保险单中的工资标准应为保险人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本人工资6664元/月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30日,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卧床休息6-8周,半年内不能下地负重劳动,原告负伤时间为同年8月3日,误工时间可以按约定的扣除5天后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3000元,计18000元,上述合计6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方辉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方辉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7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