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辉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区川某某格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2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簧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川**格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志浩村6组。 经营者:***,男,1966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诉人江苏**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区川**格泰建材经营部(格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我司未授权**、***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其无权代为签字、代收货物,更没有权利对收取的货物价格进行确认,格泰经营部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取的货物用于案涉项目。2.货款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双方并未变更过合同价款。 格泰经营部辩称,案涉买卖合同从前期磋商到合同订立,均由**代表**公司出面,**公司亦认可**系其施工现场负责人,在**被调离工地现场后,***接替**负责施工现场,此后均由***签收货物对账确认,故本经营部完全有理由认为该二人有权对案涉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因后期原材料价格上涨,经本经营部与**等人协商后对案涉货物单价进行了变更,**等人也予以签字确认。本经营部此前曾多次向**公司催要货款,**公司从未对货物数量及单价提出异议,现其无理抗辩,系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有违诚信。 格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本营业部货款共计97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7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年底,格泰经营部(供货方、甲方)与**公司(购货方、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南通绿地新都会景观项目需要以下材料:砖,规格95,数量5万,单价0.55元/块;水泥,规格325,数量200T,单价430元/吨;沙,规格中黄沙,数量300T,单价160/吨;提供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仅为暂定购买合同,按实际购买数量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格泰经营部按约向**公司供货,其中“2021年1-3月份黄砂水泥砖块对账单”确认合计金额41013元、“2021年4月份黄砂水泥砖块对账单”确认合计金额72680元,上述两张对账单均由**签订确认,并加盖**公司南通绿地新都会商办项目印章;2021年5月份对账单确认合计金额14231元,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格泰经营部又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供应砖4500块(单价0.55元/块),计2475元;于2021年6月12日供应水泥2吨(单价470元/吨)、黄砂9.6吨(单价190元/吨),合计2764元;2021年6月16日供应砖4500块(单价0.55元/块),计2475元;2021年6月20日供应黄砂7.26吨(单价190/块),计1379元。上述送货后未在进行统一结算,但均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前述供货金额共计为137017元,**公司曾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格泰经营部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格泰经营部按约交付货物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货款金额,**作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格泰经营部就2021年1-4月的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并在两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同时,虽然前述两张对账单上所盖印章系**公司的项目章,该印章标注“仅用文件资料往来,不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但对账单有留档备案等作用,案涉货物也已经由格泰经营部实际供应到位,在**公司员工已签字的情况下,再行加盖项目部印章应不超过项目部的职权范围。2021年5月的对账单及之后的送货单上均由**公司当时的员工***签字确认,至于***签字的效力问题,格泰经营部送货至**公司工地,***作为**公司员工进行对账及签收应视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抗辩其没有授权***有签收的权利,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工作职能范围及施工现场有对账签收权利的人员情况。即便当时***没有代理权,格泰经营部送货至**公司指定的工地后,***作为**公司员工予以核对账目及签收材料,格泰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在签字时有代理**公司的权利,***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关对账签收行为效力及于**公司。此外,案涉合同中特别备注“本合同仅为暂定购买合同,按实际购买数量为准”,虽然其中未明确约定价格是否变化,但实际履约过程中,水泥、黄砂的价格出现了变化,而对账单及送货单中均具体明确了价格和数量,视为格泰经营部、**公司双方对价格和数量的重新约定,应以此为准。综上,根据对账单、送货单确认货款总额为137017元。案涉合同未约定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公司本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格泰经营部主张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7017元(137017-40000),并支付以970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的适用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3.8%×1.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格泰经营部支付货款97017元,并支付以97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公司陈述**、***、***均系其在案涉项目工地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格泰经营部要求**公司支付货款9701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虽抗辩其未曾授权**、***、***签收案涉货物,但在格泰经营部送货至**公司指定的工地后,**公司必定需要指派人员签收货物,**公司作为买受人需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公司在一、二审中对该节事实始终未予明确,结合格泰经营部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公司认可**、***、***均系其项目工地员工的陈述以及**公司就案涉项目曾向格泰经营部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应当视为**公司已对其员工签字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否则其应当及时向格泰经营部提出异议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故**、***在案涉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关于货款金额,在案涉合同实际履约过程中,水泥、黄砂的价格出现变化属于正常市场行情波动,案涉对账单及送货单中均具体明确了价格和数量,双方已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价格和数量的重新约定,扣除**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案涉剩余货款总额应为97017元。由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格泰经营部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上诉人江苏**弘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