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新逵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2456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逵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逵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逵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及被告新逵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保证金1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借用被告新逵凯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招标,并缴纳保证金143000元,后因未中标,招标单位将143000元退还被告新逵凯公司,但被告新逵凯公司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
被告新逵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从未收取过原告保证金143000元;其参加本溪县后期扶持项目路灯亮化工程投标行为系其自身经营行为,与原告及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辽宁信诚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委托,在辽宁省招投标监管网上公开招标“2018年本溪县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路灯亮化工程”。因原告自身不具备投标资质,遂希望通过***介绍,借用新逵凯公司资质以新逵凯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委托亲属金荣向***汇款143000元,新逵凯公司亦于当日就同一招标事项向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保证金143000元。后因新逵凯公司未能中标,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新逵凯公司。
另查明,金荣将143000元汇给***后,***并未将该款汇入新逵凯公司账户。新逵凯公司账户亦未有该笔款项进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汇凭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原告欲通过***借用新逵凯公司资质参与招标,遂将保证金143000元汇入***账户,但案涉工程并未中标,***亦拒不到庭说明143000元的资金流向,故***负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并未将143000元汇入新逵凯公司账户,新逵凯公司亦未有143000元的转入记录,因此,原告要求新逵凯公司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徐佳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