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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2盐城嘉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逵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3472号
原告:盐城嘉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县城德容装饰城13幢138。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步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逵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保,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嘉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逵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奎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庆,新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胡生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站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987514.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站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建宝路西侧江苏雷力机械有限公司厂区里的“盐城市嘉伟光伏发电站”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为“768KW太阳能光伏发电站设备的设计、生产及采购、运输、安装施工、调试、并网发电、培训、交付使用、维保等全部内容”;工程总工期为30天,自2017年9月20日起进场安装,10月20日前并网发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因自身技术、施工能力等多种因素造成上述本应2017年10月20日并网发电的工程至今未能完全并网发电,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合同工期的约定,约定2017年10月20日完工,但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构成违约,且约定违约金5000元/天;
2、原告向被告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付款25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付款20万元,依约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
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证明被告自认2018年3月才完成250KW的并网,2018年6月20日还剩余518KW未并网,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2017年10月20日并网发电的约定。另还证明被告捏造不实理由停工愿意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
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一份以及邮件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一直要求被告予以尽快完工以减少原告的损失;
5、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函》,证明被告仍捏造理由停工违约不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是逼迫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款。
6、原告与建湖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发用电合同,证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仅有250千瓦投入发电,尚有530千瓦至今未投入发电,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7、江苏燎源变压器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照被告所设计的图纸购买800KV变压器,且变压器已送至现场,后因被告变更设计图纸,原告无奈退回换购其它型号变压器,也证明虚构事实、违约停工不履行合同的事实。
8、损失计算清单,证明损失组成。
8、国务院以及国家发改委等国家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证明根据国家规定,如果被告能够按约完成合同,原告能享受国家补贴的依据。
10、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4日、6月7日、7月8日,其相对应的是原告已投入发电的250千瓦机组,2018年3月发电十天获取电费8000元,2018年4月发电获取电费22506元,2018年5月发电获取电费25414元。因被告至今尚有530千瓦的发电机组未完工,其给原告造成损失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每月约7.5万元,2018月3月20日至今,每月约5万元;证明损失的计算依据。
11、案涉工程批复确认信息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至2017年9月1日即具备相关开工条件。
12、原告与江苏燎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燎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新奎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并不是存在一种总承包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设备安装的法律关系;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了工程的款项。除保证金之外,还有20几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证据三通知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函内容只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1000KWA变压器,也不符合原告立项批复中所约定的780千瓦的用电的变压器;证据四原告嘉伟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回函的内容不认可,从后来原告嘉伟公司先后两次向发改委重新立项,可以看出是原告公司自行变更了该工程的项目设计;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因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工程施工成本增大,我公司要求原告公司给付约定的工程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不是逼迫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公司所提供的现有的变压器进行并网发电的事实;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燎源变压器履行该合同的事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八因为实际损失并没有产生,而且是政策性的规定,这种计算方式也不正确,我认为这种损失不应该存在;证据九三性无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批复明确说明本工程装机容量780千瓦,也就是要求本案的原告提供超过780千瓦的已入电网的变压器;证据十二是打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新奎凯公司辩称:1、原告嘉伟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公司严格安装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9月20日前交付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并于2017年9月20日进入现场安装,同年10月20日完成乙方交付的设备安装工作。被告公司的技术、施工能力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250KW变压器进行并网发电,已产生效益。原告公司当初立项时批复规定装机容量为780KW,应提供1000KW变压器才能接入780KW电站,由于原告公司自身不具备1000KW的变压器用电能力,需将变压器从250KW增容到1000KW,每个月需向供电部门额外缴纳2-3万元的费用。为此原告变更当初立项的方案,调整为3台250KW的变压器进行并网发电。目前,被告公司已完成一台250KW变压器的并网发电。直到2018年8月17日,原告公司才提供第二台250KW的变压器的批复,但还有相关文件未能提供,导致第二台未能并网发电;第三条变压器的批复到现在未能提供;2、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司未按被告公司的设计方案和立项时的批复提供合同项下的变压器,导致乙方所安装的设备未能完成并网发电的根本原因在原告公司。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只需进行一次并网发电,现不得不调整为三次,工期变长成本增加,被告公司保留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批复确认信息;2、供电方案答复单;3、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变压器设备,从而导致光伏电站无法接入电网,无法进行并网发电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关于768千瓦的光伏项目已获得批复,不存在无法接入电网的情形。至于被告所谓的未提供1000千瓦的变压器在批复文件中并未明确需要1000千瓦的变压器,另在原告的举证中已证明原告曾经购买800千瓦的变压器,因被告变更设计方案而退货,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2018年的两个批复,其是因被告改变设计方案,原告为减少被告的经济损失,对其采取救助行为而配合其办理实施。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的是并网发电,对于采用一台还是多台变压器并无特殊的要求,故原告无需变更方案,变更方案是被告为了履行完合同的一种自救行为。证据二供电方案答复单不予质证,只是一个打印件,证据来源不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用户名称为盐城市金叶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用户名称为盐城市烨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单,仅能证明被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三分之一,其并不能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变压设备,导致无法入网的事实。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嘉伟公司与被告新奎凯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建宝路西侧江苏雷力机械有限公司厂区里的“盐城市嘉伟光伏发电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768KW太阳能光伏发电站设备的设计、生产及采购、运输、安装施工、调试、并网发电、培训、交付使用、维保等全部内容;三、承包方式:全费用承包,包工包料……六、合同总价: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含整个太阳能光伏发电站的设计、材料设备的生产采购【甲方供应衬料(设备〗除外】、运输、施工安装调试人工机械费用、资拉、税金(可用材料设备款抵冲,不足部分由乙方开票补足)等各项费用,一次性包定,不作任何调整;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是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2、设备生产完成后甲方到厂验货,验货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清设备的全部款项;3、余额部分根据工程进度,待设备正常运转后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留2万元质保金);八、施工工期:设备安装、调试总工期为30天,自2017年9月20日起进场安装,10月20日前并网发电……十一、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电池板铺设时,会对电池板正南向与背阴向分开监测发电量,正南向发电量如达不到单位发电量,乙方则应按不足部分承担1.0元/度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2、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3、乙方产品在生产制造、安装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质量标准,强化一次性做好做对。凡设备由于生产制造、安装调试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和预期效果的,除由乙方自行整改补救达到质量标准外,甲友有权按结算总价5%对乙方进行处罚。如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4、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超过10天后,甲方按每超过1天5000元处罚乙方。5、甲方延期付款超过10天后,每超过1天,甲方按应付额的千分之一补偿乙方。6、因甲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而导致设备安装停滞或二次进场,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十三、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友好地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发电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日,建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许可盐城嘉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新上780KW屋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被告合同签订后,新奎凯于2017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余款25万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780KW项目,调整为3台250KW项目。2018年8月17日,建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许可盐城嘉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盐城金叶源机械有限公司203.52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目前,被告公司已完成两台250KW的变压器的并网发电工程,尚有一台未能完工。
另查明:原告嘉伟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案外人江苏燎原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SCB10-1000/10型变压器一台,金额为78000元,江苏燎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变压器送至原告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站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被告新奎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合同履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相反是原告擅自修改设计方案,且无法获得批复文件,才导致工程无法完工。经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设备的设计、生产及采购、运输、安装施工、调试、并网发电、培训、交付使用、维保等全部内容,原告也已举证证明其获得了780KW发电项目的立项批复和购买了800KW变压器的事实,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987514.38元,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超过10天后,甲方按每超过1天5000元处罚乙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8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盐城嘉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逵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站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江苏新逵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嘉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
三、驳回原告盐城嘉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00.1元,由原告盐城嘉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9228元,有被告江苏新逵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乃春
审 判 员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