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右旗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油站分公司、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2民初215号
原告:***右旗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油站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右旗阿拉腾朝格苏木瑙滚布拉格嘎查S228线27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柱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宇,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右旗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油站分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送桥镇李古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保,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江苏省
市送桥镇李古工业集中区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右旗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油站分公司与被告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右旗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油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宇、被告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保、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右旗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油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9500元(风力发电机30000元+塔架4500元+风机控制器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光伏汇流柜修复各项费用291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营业收入损失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8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26日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特别对设备器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以附件形式明确记载。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将货物送达我公司*****油站,并派专家来安装调试,运行至2020年12月14日风机叶片不转,不能正常运行,后经和被告协调,同意更换。2020年12月20日原告把坏了的风机卸下发给被告,被告没有更换新风机,把旧的维修后又发来。2021年1月14日原告收到风机后,于16日在被告视频的指导下进行吊
装,装上后运行正常,根据平时发电测试,风机发电达不到10千瓦,而风机上标注是10千瓦。2021年6月20日风机又不运转,原告给被告反映,他们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脱。在多次打电话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找到当地风机专家把坏了的风机卸下来,拆开一看,风机内部线圈烧毁。当地风机专家分析认为,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风机刹车失灵,在风大的情况下不能自动刹车,造成线圈烧坏。后我方又购买另一家风机,一直用到现在再也没有坏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风力发电机、风机控制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至于造成原告光伏汇流柜的损坏,为此原告花费29100元进行了维修,还有因为风机无法发电造成原告的营业收入损失至少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扬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26日签署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收到的被告交付的风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也不是风机本身质量所引起的,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风力发电机、塔架、风机控制器支付货款39500元;2.*****油站10千瓦风力发电机损坏原因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风机无合格证、无说明、无生产厂家,有质量问题;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14张、光盘一张。
证明被告风机有质量问题;4.甘肃省张掖市售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风力发电机确实有质量问题。
第二组证据:1.微信转账。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发电机、塔架、风机控制器有质量问题导致汇流柜损坏,原告方委托第三方维修花费4500元;2.*****油站40kv光伏汇流柜验收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发电机、塔架、风机控制器有质量问题导致汇流柜损坏,原告委托第三方张掖市法德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24600元。
第三组证据:**楚鲁站进销存日报表。证明原告一个月的销售额为200吨,因电力不足带不动两个加油枪,只能用一个枪,每个月少加100吨,损失2万,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两个月计算就是4万元。
第四组证据:设备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售的发电机、塔架、风机控制器有质量问题,原告从宁津县晟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付款,更新后就再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1.3.4即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甘肃省张掖市售后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油站10千瓦风力发电机损坏原因说明,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自作的虚假说明,公司风机并无质量问题,风机线圈烧毁的原因是原告私自加装断路器,工作人员使用不当导致。本院
认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汇流箱损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汇流箱损坏系风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加油站流水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损失,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出具,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交易的风机有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针对用户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操作出现的情况分析报告。证明被告一直紧密配合原告对因原告使用不当出现问题进行处理,以及原告未返还被告公司产品情况。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产品出现问题并非质量原因,而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导致。
第三组证据: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现场吊装等费用,原告认可已经处理完现场问题,并承诺后续有问题与被告无关。
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
一次风机出现质量问题期间原告并没有装修过。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只是对风机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进行的分析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风机出现故障系用户使用不当造成,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两份截图不能证明是操作人员使用不当导致风机损坏,并且两份截图时间是2021年7月15日以后,在这之前风机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停止运转。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技术人员对风机使用情况的通报,不能证明风机故障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是2021年3月18日第一次维修时原告承担的费用,但收款账户与我们加油站的账户不一致。被告所说语音承诺但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也没有承诺过后续有问题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支付吊装费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收款账户与加油站的账户不一致,但对付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326001。合同内容为原告采购被告型号50.32KW离网电站设备一套,价格506008元,含税不含运。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期限,货物包装要求、标准,标的物所有权属,交货方式、地点、时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内容于2020年6月17日将货物运送到原告***右旗众鑫矿业有限责
任公司*****油站分公司,并派技术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后设备正常运行,原告方支付全部货款506008元。合同履行完毕后,2020年12月,设备运行过程中风机出现故障,因现场没有检测设备,被告将风力发电机拆回厂家检测无异常,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更换一台新的风力发电机发给了原告,16日在被告视频指导下进行吊装并正常运行。2021年6月初风机又不运转,经原、被告微信沟通协商,6月底被告对机器内部配件更新后重新发给原告风机一台,但运行过程中仍然出现故障,故障原因是风机线圈烧毁。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方并不生产涉案设备风力发电机、塔架、风机控制器,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该设备由案外人江苏乃尔风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供货,设备价值39500元,货款由原告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原告方亦支付了全部货款。合同履行完毕,风力发电机在使用了几个月后出现故障,原告提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属于“三无产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屏、转账记录、甘肃省张掖市售后情况说明、*****油站10千瓦风力发电机损坏原因说明、**楚鲁站进销存日报表、设备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单方证据,
并不能证明被告方供应的风力发电机出现故障系设备质量问题所致,其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和诉求。理由如下:一、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原告验收时并未提出涉案机器设备系“三无产品”。合同中对该设备品牌、质保期无约定,但约定了检验标准及方法为货到现场3日内验收,书面或电话提出质量疑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技术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后设备运行正常,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疑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规定。依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机器设备所附产品标识应视为齐全和完备;二、原告提交的江苏乃尔风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甘肃省张掖市售后情况说明”,证实风力发电机拆回工厂检修未发现异常,出现故障系气候原因及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三、即便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需通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才能明确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本院就设备质量问题征求原、被告意见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就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经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微信聊天截屏只能证实风机出现故障后,原、被告双方沟
通、协调以及售后检修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出现故障系产品质量所致。因此,其所主张的被告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9500元并承担汇流柜修复费用29100元、营业收入损失4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右旗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油站分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右旗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油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 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乌云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