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泽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泽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诉讼代表人顾炜,男,1971年11月5日生。被告人**,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泽泉公司、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顾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单位泽泉公司以该公司控制的泽泉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名义向外商采购农业仪器,并约定货物由外商直接发送给泽泉公司。期间,作为被告单位泽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并指使员工制作低价合同、发票等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农业仪器。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泽泉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共计16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8,803.65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案发后扣押了被告单位泽泉公司资金1,20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泽泉公司和被告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4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泽泉公司和**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泽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具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自首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单位泽泉公司在进口农业仪器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仍指使员工制作低价合同、发票等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泽泉公司采用低价申报方式进口货物共计16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88,803.65元。2015年3月10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被告单位泽泉公司的办公地点开展调查。被告人**主动配合调查,并安排员工将进口货物的订单、外商实际发票、报关单证等书证提交侦查机关。同日,被告人**主动随侦查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15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泽泉公司资金1,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泽泉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泽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上海泽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系被告单位泽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事实。2、被告单位泽泉公司提供的《清关记录》,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报关单》、《箱单》、《发票》、《提单》、《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能够与证人**、俞某某、卢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泽泉公司以清关记录中的价格为依据制作虚假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并分别委托飞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关联报关有限公司运输、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3、被告单位泽泉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真实《发票》、《保险单》等书证,能够与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泽泉公司进口涉案货物的实际交易价格的事实。4、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泽泉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88,803.65元的事实。5、侦查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决定》、《扣押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以及扣押被告单位资金120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到案后,对被告单位泽泉公司及其本人以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泽泉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4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作为泽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泽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泽泉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泽泉公司和**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泽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军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蓝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