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

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与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11027号
原告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昌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苍俊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77171190K。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健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与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苍俊辉,被告猎豹汽车的委托代理人莫健根、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能支付货款1531354元;二、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货款153113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能支付检测费20000元;四、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能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五、被告猎豹汽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猎豹汽车答辩要点:1、因《购销合同》产生的未付采购尾款1531354元属实,无异议。2、被告猎豹汽车并非恶意违约,遭遇困境,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免。3、不同意支付20000元检测费,原告***能交货时有提供货物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证明的义务,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能承担。4、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同意一并处理,同意返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5月2日,被告猎豹汽车向原告***能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原告***能中标被告猎豹汽车的长沙售后备件设施设备采购招标项目的投标标段一。
2、2018年6月25日,原告***能与被告猎豹汽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3828385元(含16%增值税),合同第三条2、甲方责任:①甲方遵照本合同付款条件付款,如逾期10日-25日未付,则须支付本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逾期支付超过25天,甲方须支付本合同金额2%作为违约金。
3、2019年4月5日,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备件仓库货架安装验收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测项目符合要求,原告***能为此支付检测费2万元,并提供了发票。
4、原告***能提供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5日的发货清单22张,原告***能已经将货物发给被告猎豹汽车,被告猎豹汽车现场工作人员瞿小军、胡建签收。
5、原告***能提供以下收款证据: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份(69万元+45万元+50.76万元+50万元=214.76万元);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一份(2018年8月17日付款140915.5元);③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8年12月21日付款8515.5元),被告猎豹汽车已付款2297031元。
6、原告***能提供发票37张,原告***能已向被告猎豹汽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发票金额3828385元。
7、2018年8月14日,原告***能与被告猎豹汽车签订一份《流利条货架2018年度合同条款》,2018年8月5月《采购文件》节选,其中31.1约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中标人需缴纳5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给招标人,履约保证金将在年度合同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无息退还给中标人。”
8、2018年6月21日《国内招标入围通知书》,“贵方参与的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流利条货架及附属系统项目的投标,经评定委员会评定,贵单位为入围供应商。”2018年8月22日原告***能向被告猎豹汽车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
9、原告***能在本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能为此支付保险费用1000元。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一、20000元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
被告猎豹汽车认为,原告***能交货时有提供货物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证明的义务,在原告***能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由第三方对其货物进行检测,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能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货物验收由被告猎豹汽车组织进行,《安装验收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是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先要检测再交货,本案中供货是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5日,而检测报告是2019年4月5日,20000元检测费应由被告猎豹汽车承担,原告***能代为支付以后,被告猎豹汽车应支付检测费20000元,被告猎豹汽车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能与被告猎豹汽车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能已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猎豹汽车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猎豹汽车认可欠货款1531354元,对原告***能要求被告猎豹汽车支付尚欠货款1531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能要求被告猎豹汽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但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形势和汽车制造行业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153135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能要求被告猎豹汽车支付检测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文所述,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能要求被告猎豹汽车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猎豹汽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货款15313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31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检测费20000元;
三、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1元,减半收取9950.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合计15950.5元,由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朝
书记员蒋培滔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