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

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77171190K。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昌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阳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汽车)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豹汽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检测费20000元;2、本案的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验收,但是被上诉人交货时有提供货物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证明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由第三方对其货物进行检测,检测是否符合标准,被上诉人也同意交第三方检测符合标准后再交货,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在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货物交由第三方检测并自愿支付检测费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有关验收以及设计检测费承担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该变更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确认无效或撤销的诉求,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已经自愿承担了检测费的情况下,再诉求上诉人返还该检测费,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检测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付款的发票是开给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人就是被上诉人,常理上说如果是代付应当要有委托或发票是开给上诉人,在发票上可以备注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但事实并非如此。一审判决未考虑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仍按原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检测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检测费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并改判。
***能辩称,猎豹汽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一、《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验收是猎豹汽车应尽的义务,本案事实上也是由猎豹汽车提出第三方检测,委托方也是猎豹汽车,这是猎豹汽车自行选择的验货方式,也正是猎豹汽车履行验收义务的体现,故检测费理应由猎豹汽车承担。二、猎豹汽车认为双方已经实际变更合同完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实际变更合同内容,相反,双方正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猎豹汽车履行验收义务。发票上虽然付款方是我方,但是并不能以此证明就是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该费用,只是当时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快点支付款项,愿意先行垫付该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猎豹汽车向***能支付货款1,531,354元;二、猎豹汽车向***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货款15,311,3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猎豹汽车向***能支付检测费20,000元;四、猎豹汽车向***能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五、猎豹汽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2日,猎豹汽车向***能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能中标猎豹汽车的长沙售后备件设施设备采购招标项目的投标标段一。2、2018年6月25日,***能与猎豹汽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3,828,385元(含16%增值税),合同第三条2、甲方责任:①甲方遵照本合同付款条件付款,如逾期10日-25日未付,则须支付本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逾期支付超过25天,甲方须支付本合同金额2%作为违约金。3、2019年4月5日,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备件仓库货架安装验收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测项目符合要求,***能为此支付检测费2万元,并提供了发票。4、***能提供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5日的发货清单22张,***能已经将货物发给猎豹汽车,猎豹汽车现场工作人员瞿小军、胡建签收。5、***能提供以下收款证据: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份(69万元+45万元+50.76万元+50万元=214.76万元);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一份(2018年8月17日付款140,915.5元);③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8年12月21日付款8,515.5元),猎豹汽车已付款2,297,031元。6、***能提供发票37张,***能已向猎豹汽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发票金额3,828,385元。7、2018年8月14日,***能与猎豹汽车签订一份《流利条货架2018年度合同条款》,2018年8月5月《采购文件》节选,其中31.1约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中标人需缴纳5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给招标人,履约保证金将在年度合同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无息退还给中标人。”8、2018年6月21日《国内招标入围通知书》,“贵方参与的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流利条货架及附属系统项目的投标,经评定委员会评定,贵单位为入围供应商。”2018年8月22日***能向猎豹汽车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9、***能在本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能为此支付保险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能与猎豹汽车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能已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交货义务,猎豹汽车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猎豹汽车认可欠货款1,531,354元,对***能要求猎豹汽车支付尚欠货款1,531,35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能要求猎豹汽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但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形势和汽车制造行业的现状,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1,531,35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能要求猎豹汽车支付检测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猎豹汽车认为,***能交货时有提供货物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证明的义务,在***能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由第三方对其货物进行检测,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能承担。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货物验收由猎豹汽车组织进行,《安装验收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是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先要检测再交货,本案中供货是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5日,而检测报告是2019年4月5日,20,000元检测费应由猎豹汽车承担,***能代为支付以后,猎豹汽车应支付检测费20,000元,猎豹汽车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能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能要求猎豹汽车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猎豹汽车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货款1,531,3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31,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检测费20,000元;三、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能货架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1元,减半收取9,950.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合计15,950.5元,由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货物检测费的承担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验收义务在于猎豹汽车,而且涉案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为猎豹汽车售后服务部,检测结果是所检项目符合要求,检测费虽是***能垫付,但检测费仍应当由猎豹汽车承担。猎豹汽车称双方已经用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能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货物检测费由猎豹汽车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猎豹汽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罗艳华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