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5民初8831号
原告: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044875X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戴申培,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茂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6995XE),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亭路342号竹山路18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茂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