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鸿昌智能货架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伊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3893号
原告: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044875X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53283825L),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7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诉被告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捷公司)、伊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捷公司、伊德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昌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库捷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库捷公司供应钢托盘。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库捷公司未能履行完付款义务。库捷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向其出具了相应货款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款进行了担保。其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库捷公司支付货款58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库捷公司未应诉。
被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库捷公司向鸿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库捷公司购买鸿昌公司托盘,欠付货款58338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半年结算一次。被告***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鸿昌公司经催要无果,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库捷公司、伊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鸿昌公司向被告库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库捷公司怠于返还剩余货款,应负纠纷责任,故对鸿昌公司要求库捷公司支付货款58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利息为月息1.5%,故鸿昌公司有权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欠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对欠条中库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方式,故伊德海应对库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库捷公司、伊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对被告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元,由被告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