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5民初3235号
原告:淄博临淄石佛堂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新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海波,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第三人:***,男,1946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之子。
原告淄博临淄石佛堂蔬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淄博新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临淄石佛堂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新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临淄石佛堂蔬菜专业合作社诉称,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有机化肥、多功能棚膜、种苗、椰糠。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0元。
被告淄博新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实质是虚假合同,目的是为了原告从齐商银行办理贷款200万元。该银行贷款200万元进入原告账户后,于2017年6月29日转入被告账户,这些转账过程都是在银行内当天办完,由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同日被告将该款转入第三人刘海波账户,又从刘海波账户中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内。因刘海波、***与原告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其浦发银行的账户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中17784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原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海波述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我帮忙贷款走账。贷款下来后,先转到被告账户,又转到我的账户,我又转到***账户内。***是我父亲,因为当时原告与我有一笔借款,与***还有一个土地承包的问题没有处理,经原告同意,一起把这个帐进行了结算,把剩余的款项全部给他打了回去。
第三人**朴述称,同***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因贷款需要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有机化肥、多功能棚膜、种苗、椰糠。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从齐商银行办理贷款200万元。该银行贷款200万元进入原告账户后,于当日转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该款转入第三人刘海波账户,第三人刘海波又将该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内。第三人***与刘海波系父子关系。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刘海波有借贷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5日经过对账,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尚欠第三人刘海波借款本息330000元;另外第三人**朴尚欠原告村委承包费1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又系临淄区。后***通过其浦发银行的账户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中177840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刘海波、***签订声明一份,声明第三人与原告淄博临淄石佛堂蔬菜专业合作社、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石佛堂村民委员会、***所有账目款项已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第三人刘海波、***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均在声明上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个人跨行汇出回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律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材料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提供对账协议一份、借据一张、转账记录一份、声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订立购销合同,但只是配合原告贷款,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未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已经将全部款项200万元打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又将1778400元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虽然第三人扣除款项的行为未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但***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声明中签字,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已就债务抵消达成协议,且债务已抵消并不损害本案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陈述第三人打入***账户的款项系第三人与***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临淄石佛堂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临淄石佛堂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