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4民初20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新一佳保利大厦B座23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茶陵政德医院(以下简称政德医院)。 住所地: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头铺村。
法定代表人:谭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政德,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艺美公司诉被告政德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重新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艺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反诉原告)政德医院委托代理人尹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政德医院向原告艺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388493元,以及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年息7%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为97500元);2.判令被告政德医院向原告艺美公司返还合同押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政德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期,株洲市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与政德医院就“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装修工程”进行了前期洽谈。同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冬林向政德医院交纳了合同押金100000元。7月27日,双方正式签订《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开发的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负一层至九层装饰工程,合同总价为1000万元。随后,政德医院向艺美公司交付了设计草图。8月30日,政德医院向艺美公司下达了开工令,要求艺美公司于9月1日入场施工。艺美公司入场施工后,政德医院对施工量拒绝签单认证,加上设计图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艺美公司进展缓慢。2017年12月12日,茶陵县建设局以“医院土建主体工程未验收违规开工二次装修以及二次装修未报建”为由对施工现场水、电等进行了查封,艺美公司被迫停工。2018年2月3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补充协议》。3月30日,茶陵县建设局对项目下发了《施工许可证》,随后,艺美公司加快人手紧张施工。至5月上旬,艺美公司多次要求政德医院对水、电管线提供主体电缆和水管供水,用于检测电源线和水管压力,在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艺美公司被迫再次停工。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预算价结算。2018年7月29日,双方依约共同计量测量,但政德医院拒绝在施工现场收方单上签字。随后,艺美公司依据计量数据参照《预算书》核算已完成工程量计价工程款达2888493元(已付50万元)。艺美公司多次就上述工程款找政德医院协商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政德医院答辩称:艺美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未能如期完成装饰工程合同,其拖延工期的理由不成立,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艺美公司使用材料不符合规定,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政德医院另请人多次清除不合格的工程与返工,依约应扣减相应工程款,艺美公司应返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113502元返工费用。未依法鉴定或者依双方确认,工程量与工程款数额不真实,不准确,大大高于已完成工程的实际价值,不合格工程不应当计付工程款。艺美公司计算的工程量和预算标准都未和政德医院进行协商和确认,也没有参照双方认可的《预算书》进行计算,2888493元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计算标准与计算过程。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艺美公司未能完成工程总体的二十分之一,其核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严重脱离事实,不应支持。艺美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装修合同押金10万元。刘冬林是代表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向政德医院交付了10万元合同押金,此时,艺美公司与政德医院并未签订装修合同,艺美公司亦未授权刘冬林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政德医院没有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解除,艺美公司应当向政德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反诉原告政德医院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艺美公司立即支付返工费用113502元;2.判令反诉被告艺美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4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艺美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4.由反诉被告艺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反诉原告政德医院与反诉被告艺美公司签订了《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艺美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负一层至九层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后,政德医院将设计单位盖章的装修设计施工图、强电施工图、弱电施工图交给了艺美公司。2017年8月30日,政德医院下达了开工令,要求艺美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入场施工。之后,艺美公司多次拖延时间,施工进度缓慢,而且其购买的工程材料不符合约定,于是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了《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确保政德医院2018年6月1日开业,否则艺美公司应向政德医院赔偿100万元损失。截至2018年5月30日,艺美公司未如约竣工,构成违约。且艺美公司多次带人到政德医院新建大楼闹事,损坏财物。2018年5月30日,政德医院通过亲自送达与邮寄的送达方式通知艺美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艺美公司任何人从2018年7月27日开始不得到政德医院工地阻工闹事,违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置,且政德医院有权追认原补充协议约定的100万赔偿;已完成的部分单项工程,一周内由艺美公司何卫国派人和政德医院派人现场计量确认,双方认可合格项目工程量按合同预算价格予以结算,双方认定不合格的一周内返工到位,艺美公司不返工和不合格的工程量不予以结算;政德医院返工的项目,艺美公司必须向政德医院支付返工费用。在此期间,政德医院要求对不合格的单项工程进行返工,艺美公司未给予答复。为加快工期,政德医院与第三方签订返工协议,现已返工完成,共花费113502元。政德医院与监理方共同估算,不合格但可以使用的工程总体价值13万元左右,政德医院已付工程款533000元,故艺美公司应当返还40万元工程款。综上,政德医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艺美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将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解除,政德医院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解除合同后,政德医院拒绝配合,一直无法进行结算,以致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政德医院所述民工在工地闹事应由政德医院承担后果,与艺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经协商一致,政德医院与艺美公司签订了《茶陵县政德医院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合同总造价1000万元,不因材料与人工价格涨跌和图纸与预算漏项而改变;2.开工日以政德医院、监理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六个月;3.项目负责人为宋波,负责整个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4.艺美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以及政德医院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政德医院、监理人员的检查和检验,并按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达到合格为止;5.签订合同十日内,艺美公司向政德医院缴纳履行合同保证金十万元。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质量保修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艺美公司根据政德医院的指令,于2017年9月1日进场施工。此时,因主体工程未竣工验收、政德医院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未到位及施工图纸未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涉案工程并未达到施工条件,也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2017年12月12日,茶陵县住建局向政德医院下达了停工通知,贴上了停工封条,并要求政德医院与艺美公司一起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不能开工。2017年12月20日,政德医院与株洲星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8年2月3日,政德医院与艺美公司签订了《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艺美公司要确保政德医院2018年6月1日正式开业,如按期竣工,则政德医院奖励艺美公司100万元,否则艺美公司向政德医院赔偿100万元损失;2.2018年3月3日艺美公司要重新开工,如果没有开工或者工程进度迟缓,经政德医院督促仍没有改变,政德医院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艺美公司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和运至施工地的材料按50万元结算;3.所有的主材料要向甲方提供样品,并提供出厂证、合格证、检验报告,经政德医院和监理认可后方可采购和使用。2018年3月30日,茶陵县住建局下发了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艺美公司复工。2018年5月中旬,在多次要求政德医院提供主体电缆电源和水管供水无果后,艺美公司无奈再次停工。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艺美公司任何人不得到政德医院工地阻工闹事,违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置,而且艺美公司要赔偿政德医院一切损失,政德医院有权追认原补充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赔偿;2.已完成的部分单项工程,一周内由艺美公司派人和政德医院派人现场计量确认,双方任何合格项目工程量按合同预算价确认的价格予以支付结算,双方认定不合格的一周内返工到位,艺美公司不返工和不合格的工程,工程款不予以结算。政德医院返工的项目,艺美公司必须支付返工费用。从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3日,政德医院二楼至七楼保持现状,双方在核定工程量期间都要配合对工程量的计量确认,任何一方不配合要承担责任;3.从2018年7月28日开始,政德医院另请人施工,安全责任与艺美公司无关,双方认可确认的结算价款15个工作日结清;4.对有质量争议的项目现场,双方派人请公证处拍照、录像取证,保留证据,对有质量争议的单项工程,由艺美公司负责请第三方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再予以结算。2018年7月29日,在政德医院和艺美公司均派人到场的情况下,双方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开始进行现场收方,至2018年8月4日结束。现场收方结束后,艺美公司要求政德医院在施工现场收方单上签字,政德医院不予配合。之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艺美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政德医院于2018年3月28日向艺美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加上艺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波于2017年9月7日借支的3万元,政德医院至今共向艺美公司支付了53万元。
案件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为切实解决双方纠纷,查明案件事实,由艺美公司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长沙乐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4月15日,该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艺美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收条、《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装修合同纠纷调解协议》、施工现场验收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政德医院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装修合同纠纷调解协议》、《茶陵政德医院装饰工程预算书》、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履行职责、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参考;2.政德医院是否还应向艺美公司付款,若需要,应支付的款项具体包括哪些;3.艺美公司是否应赔偿政德医院相应损失及赔偿100万元违约金。
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参考。
政德医院主张《施工现场验收单》没有其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周内由双方派人现场计量确认,但在其后的计量确认过程中政德医院虽然参与了但却拒绝在《施工现场验收单》上签字,亦未能提供其他经双方认可的计量确认结果,故责任在于政德医院,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沙乐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参考。
对于鉴定意见第1条即完工量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54339.72元本院予以认定。政德医院虽辩称部分工程不合格,但其在未按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工程合格与否的情况下即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后续施工并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而艺美公司虽主张工程款2388493元,但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已表示认可该项鉴定意见。
对于鉴定意见第2条第(1)项中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剩余材料,虽在收方单上有记载,但艺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移交给了政德医院,也未证实就剩余材料的处置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从案外人张清泉转卖瓷砖和硅钙板给政德医院的情况可见起码部分剩余材料是另有处置的,故对剩余材料款因艺美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意见第2条第(2)项中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造型输液轨道,本院采纳与设计图、施工图纸紧密关联的意见即造价为249927.75元。但鉴于该项鉴定意见系结合设计图、成品输液轨道价格综合考虑而得出,艺美公司依照图纸采用吊顶设置凹槽再行安装输液轨道的方式进行了施工,但艺美公司亦承认部分难以使用,其后政德医院认为不合格、不能使用在未依照双方调解协议进行质量确认的情况下而另行请人进行了改造,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政德医院按该项鉴定造价的50%向艺美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即124963.88元。
对于鉴定意见第2条第(3)项中原、被告存有争议的返工清除部分鉴定金额11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政德医院是否还应向艺美公司付款,若需要,应支付的款项具体包括哪些。
艺美公司与政德医院先后签订《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因合同及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解除了前述合同及协议,故此,双方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长沙乐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合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分析,本院对政德医院应付的工程款核定为349303.6元(754339.72元+124963.88元-530000元)。至于艺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系经协商解除了合同,且后续的调解协议并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艺美公司主张政德医院应向其返还押金100000元。虽然政德医院辩称100000元合同押金系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且该合同押金后来作为违约损害赔偿已归政德医院所有。对此,根据政德医院提供的其与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茶陵县政德医院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签订合同十日内乙方(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政德医院)缴纳履行合同保证金拾万元,而艺美公司提供的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且经手人刘冬林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确认该款系艺美公司所交押金,刘冬林同时也在艺美公司与政德医院所签订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署名,政德医院自己提交的与艺美公司的装饰工程预算书封面落款时间亦为2017年6月,故本院对政德医院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艺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艺美公司是否应赔偿政德医院相应损失及赔偿100万元违约金。
政德医院反诉主张清除及返工费用113500元,确属政德医院实际支出的清除及返工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此费用应由艺美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政德医院反诉主张艺美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向其返还工程款40万元,但其在未依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已完工项目认定合格与否的情况下即已安排他人进场施工,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其主张的清除及返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延期交付做了明确约定,即艺美公司未在2018年6月1日之前竣工,应向政德医院赔偿100万元。之后,在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对政德医院有权追认上述100万元赔偿又重新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艺美公司任何人从2018年7月27日开始不得到政德医院工地阻工闹事,违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置,而且艺美公司要赔偿政德医院一切损失,政德医院有权追认原补充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赔偿。由此可见,政德医院主张100万元赔偿是附条件的,政德医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条件的成就,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茶陵政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303.6元;
茶陵政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
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茶陵政德医院支付清除及返工费用113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并,茶陵政德医院应向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35803.6元)
四、驳回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茶陵政德医院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487元,由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711元,茶陵政德医院承担4776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211元,由茶陵政德医院承担8520元,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茶陵政德医院承担;鉴定费34196元,由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茶陵政德医院各承担17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陈柏文
人民陪审员 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 彭福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思聪
书 记 员 肖蒙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