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茶陵政德医院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4民初913号 原告:***,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住址地:茶陵县下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的主要负责人,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第三人的员工,1973年1月15日,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见***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茶陵政德医院、第三人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艺美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茶陵政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茶陵政德医院因医院装修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称报名参加招标的单位或个人须交纳10万元的履约合同保证金。如未中标则退回该合同保证金。原告在被告审核后的2017年7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株洲三二0支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茶陵政德医院指定的账户内,后原告因被告须全部带资的附条件而中标未果,须按当初的约定要求被告及时退还缴纳的合同保证金,遭到被告的拒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茶陵政德医院到庭答辩,答辩如下:1、原告打10万元是事实,合同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此款已经执行到位给了艺美公司,因此本案应由第三人把钱退给原告;2、本案合同履行已过5年,已经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发布什么招标公告,原告的儿子还是经一个朋友介绍相识,此后是***与答辩人对接,在2017年签订了合同,***与***是合伙关系;***与***是合伙关系,要求打保证金10万元,***当时打钱到答辩人医院时,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是原告打的钱,当时根本不知道是谁打的,账上有10万元,当时***说是他打的,就向***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什么任何合同,回执上还备注的是货款,原告根本没有给答辩人医院买过什么货物,此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到庭答辩,答辩如下:1、原告主张政德医院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政德医院申请追加答辩人参加诉讼于法律依据;本案为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从证据来看,原告与政德医院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原告与政德医院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因招标交纳保证金,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是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2、政德医院所诉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已退还给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政德医院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早已判决生效,并已经确认,可以证明政德医院所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3、政德医院述原告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与***是否真正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比例的相关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4、从原告所提交证据来看,其相关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11日,至今原告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依据民法总则188条之规定,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和案外人***系父子关系。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建行株洲三二0支行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转账100,000元,款项用途为货款。 另查明,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与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了案外人***参与被告茶陵政德医院装修装饰工程的事宜,委托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7年7月16日,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交付了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押金10万元。本院在(2020)湘0224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茶陵政德医院向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返还上述押金10万元,茶陵政德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02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柜员机业务回执、短信聊天记录、(2020)湘0224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付款说明、《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是参加被告装修工程招标的履约合同保证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属于履约合同保证金,且该转账回执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笔转账属于履约保证金,虽然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该10万元与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交付的《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押金10万元不是同一笔,但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儿子***向被告催讨这笔10万元合同保证金时,认可该笔10万元合同保证金与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交付的《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押金10万元是同一笔,而该笔10万元押金已通过(2020)湘0224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湘02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茶陵政德医院向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返还。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娟 附本案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