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2民初2638号之二
原告: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330号博长山水佳园6栋3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T0769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新一佳保利大厦B座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75335778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株洲市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004451774317。
负责人:***。
原告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幼儿师范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原告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幼儿师范学校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原告湖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舒 睿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