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株洲市天元区新一佳保利大厦B座2307室。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的员工,1973年1月15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住址地:茶陵县下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医院的主要负责人,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茶陵政德医院、湖南省艺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艺美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艺美公司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公平公正;四、艺美公司在明知其未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伙同***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明,从而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涉嫌虚假诉讼,为法律所禁止,应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艺美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1、***的上诉请求明显超出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答辩人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调解。***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2、***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为合同纠纷,***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一审事实认定正确。1、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自认:于2017年7月11日转账给茶陵政德医院的1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与答辩人无关。2、***转账给茶陵政德医院的10万元无论是否属于货款还是合同履约保证金,均与答辩人无关。3、一审庭审及生效判决均已查明:茶陵政德医院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条》和案外人***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的《付款说明》中均载明***以个人名义代答辩人向政德医院交付10万元合同押金的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而***转账给茶陵政德医院的10万元是2017年7月11日,因此,事实上***所述的10万元转账也与答辩人无关。4、茶陵政德医院在一审中陈述其根本不认识***,且至本案诉讼之日,***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益;而***在庭审中亦否认其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可见,***完全不能举证证明其转账给茶陵政德医院款项的性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关联,因此,一审认定***举证不能完全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在开庭前明确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已向***、茶陵政德医院释明,***、茶陵政德医院明确同意继续开庭审理,因此,一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四、***、茶陵政德医院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故给答辩人增加的诉讼成本及损失应由其承担,请求贵院依法追究其责任。 被上诉人茶陵政德医院答辩称:一、我们原来与艺美公司的所有判决法院都是判错了的,导致政德医院极大的损失;二、艺美公司并没有打10万元给政德医院,法院判决返还给艺美公司是错误的,该10万元已经执行给艺美公司了;三、钱已经执行给艺美公司了,要返还也是艺美公司返还给***。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系父子关系。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建行株洲三二0支行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转账100,000元,款项用途为货款。 另查明,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与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了案外人***参与被告茶陵政德医院装修装饰工程的事宜,委托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7年7月16日,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交付了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押金10万元。本院在(2020)湘0224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茶陵政德医院向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返还上述押金10万元,茶陵政德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02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是参加被告装修工程招标的履约合同保证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属于履约合同保证金,且该转账回执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货款,故该院不予采信。即使该笔转账属于履约保证金,虽然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该10万元与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交付的《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押金10万元不是同一笔,但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儿子***向被告催讨这笔10万元合同保证金时,认可该笔10万元合同保证金与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交付的《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押金10万元是同一笔,而该笔10万元押金已通过(2020)湘0224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湘02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茶陵政德医院向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返还。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7月11日向茶陵政德医院转账的10万元是参加茶陵政德医院装修工程招标的履约合同保证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属于履约合同保证金,且该转账回执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货款,故其该笔款项的用途无法确定;其次,即使该笔转账属于履约保证金,但上诉人虽主张该10万元与被上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交付的《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押金10万元不是同一笔,但根据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且上诉人儿子***向被上诉人茶陵政德医院催讨这笔10万元合同保证金时,认可该笔10万元合同保证金与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茶陵政德医院交付的《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押金10万元是同一笔,而该笔10万元押金已通过(2020)湘0224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湘02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茶陵政德医院向第三人艺美建设公司返还,上诉人不能向茶陵政德医院主张权利;最后,因上诉人一直否认该10万元与被上诉人艺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茶陵政德医院交付的《茶陵县政德医院一期工程装饰工程》合同押金10万元不是同一笔,故一审时并未向被上诉人艺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其二审变更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艺美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被上诉人艺美建设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故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