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7169号
原告: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468269X7
法定代表人:胡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凤,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9214522D。
法定代表人:杨政,董事长。
原告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许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66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欠款额4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暂约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4966元);2.由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和2016年分别签订年度业务合作协议,由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防雷产品。双方签订年度业务合作协议后,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年度内的每批次订单又分别与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再行签订采购合同。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每批次采购合同向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后,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采购合同的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函确认,截至2018年8月15日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600元,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2000元后再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决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
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2日,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防雷产品;甲方迟延支付价款,每迟延1日,应当按照迟延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签订上述协议后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016年11月22日,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防雷产品;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甲方迟延支付价款,每迟延1日,应当按照迟延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19日,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防雷产品,金额分别为9600元、9600元、16000元、9600元、6400元、9600元,落款处均有双方盖章。
5.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盖章传真扫描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8月15日形成《收款确认函》各一份,分别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8月14日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欠货款47600元,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落款处认可实际欠款47600元,并盖有公章。
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付款2000元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定,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5600元,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有《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收款确认函》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即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7条约定付款时间的第二日,以欠款额4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00元。
二、限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苏州九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梅
书 记 员 翟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