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452号
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烽火机电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夏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住,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潜山路**/div>
负责人:丛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与奥体中路交叉口东都国际**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咸宁分行)、第三人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维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呈君、庞文武,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委托代理人肖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向原告支付租金285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银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被告银行设备维护,每年支付费用285000元。原告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及售后维护的负责人。
2019年2月23日,第三人将《银亭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转让的手续全部提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一直未确认该《银亭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事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建行咸宁分行辩称,1、案涉《银亭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和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原告并非案涉《银亭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第三人将案涉《银亭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因未取得被告的同意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建行咸宁分行与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签订《银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银亭5年,从2017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租金为每年285000元,第三人负责被告银行设备维护,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按照约定支付了2017年和2018年的租金。2019年2月23日,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向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出具了一份《合同变更公司名称申请函》,载明“为适应市场和公司战略发展需要,现将2017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贵行所签的银亭租赁合同,乙方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成***万通商贸有限公司。届时原合同的一切业务,售后维修,款项结算,由***万通商贸有限公司接替,负责”,并附更换后的公司即本案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地址、开户行、账户、联系电话等。同日,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现由***万通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与咸宁建行对接,我公司承担后三年租赁费的税费”。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没有在《合同变更公司名称申请函》、《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建行咸宁分行与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签订《银亭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合同变更公司名称申请函》、《说明》,实质上是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规定,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应当经被告建行咸宁分行的同意,但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并未在《合同变更公司名称申请函》、《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且庭审中不同意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故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未成立,未成立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当然不能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山东银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7520元,由原告***万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坤
人民陪审员 徐松河
人民陪审员 陈定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