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7670号
原告:北京金信润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5号楼B座303。
法定代表人:林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与奥体中路交叉口东都国际4号楼240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北京金信润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润天公司)与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润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维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润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维公司归还金信润天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2.判令银维公司向金信润天公司支付利息28.1万元(从2018年4月起算,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6月;并从2019年7月1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银维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银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银维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信润天公司借款100万元。2017年4月,银维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2017年8月,银维公司再次向金信润天公司借款50万元。截止2018年4月,银维公司未归还剩余100万元借款。由于此前借款时未签署借款协议,双方于2018年4月8日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银维公司从2018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利息按照每月实际金额进行支付,同时约定由银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做无限抵押担保,如有违约,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并支付罚息。除2018年4月银维公司归还了5万元本金外,其当月利息没有支付,且未再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金信润天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银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信润天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银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对,本院对金信润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银维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如下:因银维公司向金信润天公司借款,2016年1月20日,金信润天公司向银维公司转账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7年4月13日银维公司向金信润天公司还款50万元。因银维公司再次借款,2017年8月25日,金信润天公司向银维公司转账50万元。双方仍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2018年4月8日,金信润天公司(出借人、甲方)与银维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银维公司向金信润天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1.5%,以网银汇款方式按月支付给金信润天公司;二、银维公司以**的个人资产做担保,承诺在还款期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金信润天公司;三、自2018年4月起银维公司每月归还金信润天公司5万元,利息按照每月实际金额进行支付;四、如银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本金及利息,次月起金信润天公司将对银维公司按照逾期时间收取罚息。金信润天公司、银维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签名。2018年4月13日,银维公司向金信润天公司还款5万元。此后,银维公司、**未再向金信润天公司归还借款或利息。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陈述,可以认定金信润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银维公司收到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出借款项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金信润天公司与银维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未直接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约定银维公司每月还款5万元,可以就此确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即2019年12月8日。现借款期限早已经过,银维公司仅归还本金5万元,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信润天公司要求银维公司公司归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信润天公司又诉称,要求银维公司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但《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银维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清本金及利息,将从次月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并加收罚息。虽然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现金信润天公司主动将诉讼请求降至按照月息2%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银维公司应按照月利息1.5%支付2018年4月的利息1.425万元,并自2018年5月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金信润天公司要求**对银维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银维公司此项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金信润天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银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金信润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
二、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金信润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018年4月利息为1.425万元;自2018年5月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付清所欠原告金信润天公司的上述债务,可以向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金信润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 300元,原告北京金信润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银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