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案号





(2019)鲁0191民初4321号









立案时间





2019年9月27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市普集镇街道办事处窝陀村顺河街175号,身份证号3701221962060352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东,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13-1。

法定代表人:李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朗威公司)支付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的差额5910元(2010年-2019年);2.判令远大朗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200元;3.判令远大朗威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173元(2009年-2019年);4.判令远大朗威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保导致不能享受待遇的赔偿金82587.9元。









被告答辩意见





1.2012年6月前,远大朗威公司与***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12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为劳务关系。2019年6月因办公地址搬迁不需要***提供劳务,故解除劳务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2.***退休前不符合享受带薪年假的条件,退休后更无权主张带薪年假工资。3.***提出的未缴纳社保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赔偿诉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4.***的第1-3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11月***到远大朗威公司工作,至2019年6月***离职。

2012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9年8月27日,***因与远大朗威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远大朗威公司支付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的差额5910元(2010年-2019年);2.远大朗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200元;3.远大朗威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173元(2009年-2019年);4.远大朗威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保导致不能享受待遇的赔偿金82587.9元。该委经审查,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409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一、***于2012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理解为当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时,劳动合同均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此时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6月其与远大朗威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其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向远大朗威公司主张过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故其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其主张的远大朗威公司支付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的差额5910元(2010年-2019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3173元(2009年-2019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2019年6月,双方为劳务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主张的远大朗威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保导致不能享受待遇的赔偿金82587.9元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曲劲松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