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津0116执3336号
本院在执行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35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天津临港经济区公用管廊租赁协议》解除;
二、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临港工业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33423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为基础上浮30%作为计算标准,2018年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4,117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4,117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20年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4,117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8元,原告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38元。
因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2月26日、4月1日、5月9日、7月16日发起网络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管道。本院依法于2021年7月16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1年7月17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申请人反馈执行结果,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秀丰
审判员 张华为
审判员 高俊利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