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划云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划云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450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划云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升,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划云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划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20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赵鑫平,被告划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分笔计算:第一笔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分笔计算:第一笔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算,两笔计算标准一致,均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区分主张,该日期之前(含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划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就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路伴亭路的新西兰馆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划云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接后,由被告***代表其具体负责该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大理石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就大理石工程所涉数量、施工、单价等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后,2018年9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日完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现场测算、验收。现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划云公司交付业主。大理石工程总价款为13万元,被告划云公司仅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了2万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其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系争工程尚欠原告11万元,加上案外另一工地欠付的1万元,被告***承诺“2019.1.31付款9万元整,余3万元5月1日付清”。然此后被告划云公司并未付款。原告遂又联系被告***,开始其还称“再等等,会支付的”,后来就不接原告电话。原告遂又找到被告划云公司,该公司却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但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无奈,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划云公司辩称,其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二,原告要求被告划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或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大理石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划云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2.原告知晓被告***并非被告划云公司员工;3.两被告之间不是挂靠关系;4.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2.视频材料,证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划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涞亭路伴亭路新西兰馆“大理石材料+人工费”总价13万元,已付2万元。结算单下方另写有“2019.1.31付款9万元,余3万5月1日付清”。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经营大理石小作坊之个人,给涉案工程供货,涉案工程的地面、墙面、门槛所需大理石都是需货方自贴的,其他不好贴的小部分地方如2个吧台和2个台盆是由原告找人贴的,相应人工费由需货方承担。该事实有供货单一组为证,当时供货总金额(含人工)为13万余元,结算时将零头抹去,为1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所能反映之事实,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大理石供货款之事实,且被告***既然已就该款项作出结算并承诺限期付款,即应恪守履行,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以及被告划云公司应据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姚洪涛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昳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