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1民初619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ME0093041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776643628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

第三人: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83881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宋街**。

法定代表人:周其法。

诉讼代表人: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担任。

负责人:刘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鑫、周之斌。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槎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槎股经社)、第三人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降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2月8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被告横槎村委会、横槎股经社法定代表人何忠华,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斌、谢彬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富阳市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受降公司承建富阳市常安镇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项目。2016年7月,该项目完成审计,审定的合同造价为1335676元。另,横槎村委还和受降公司签订了《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屋顶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受降公司承建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屋顶项目,合同价款为192600元。上述两个项目均已施工完成,工程价款合计1528276元,被告已向受降公司支付工程款96万元,余款568276元未付。因富阳市行政区划变更,横槎村委现已更名为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1月22日,受降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建设资金全部由原告实际投入,受降公司因其自身债务问题,其账户被法院冻结,不能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致使被告横槎村委会一直未能完成支付。2015年6月14日,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人民政府出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同意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14日,受降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办理上述两个项目有关事务,同意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8年10月5日,原告和受降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受降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0万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横槎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其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财务走账原因,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横槎村委会直接主张权利。因被告横槎村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其经济职能由被告横槎股经社行使,故被告应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招投标后转包给原告,原告未参与工程招投标。

被告横槎村委会、横槎股经社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吴伟军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作为村委干部不方便出面,除了案涉的两项工程外还有村里的公寓房也是吴伟军建造的。2017年吴伟军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而被刑事判决。村里对公寓房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存在虚高,要求进行造价鉴定。

第三人受降建筑公司陈述:经与第三人实际控制人核实,原告诉称工程情况属实,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原告尚欠第三人管理费未支付。根据了解,涉案工程招投标是由第三人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屋顶项目施工合同》、常安镇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受降建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横槎村委会、横槎股经社及第三人受降建筑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授权委托书、《协议》、《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第一项工程经结算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1335676元,且第三人与原告已对工程予以确认,并授权原告进行工程款催讨,以及被告对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并就未付原因进行说明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9日,富阳市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与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富阳市常安镇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合同价款1449166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1335676元。富阳市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还与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屋顶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屋顶项目,合同价款192600元。

上述两项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均已投入使用。横槎村委会支付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96万元,***从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到8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常安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常安镇横槎村要求农商银行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实际施工负责人请求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研究和讨论了常安镇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及社区服务中心加顶项目经公开招投标,工程中标单位为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负责人。目前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100%左右,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可支付工程款100%,因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债权问题导致公司账户冻结,不能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准时支付。会议明确,同意提出将工程款直接划入其授权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并按有关规定拨款手续……”

另查明,富阳市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30日更名为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更名为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浙0111破申1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受降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20年7月31日,被告横槎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两项工程价款1528276元、受降建筑公司陷入债务问题、实际施工人为***,未付工程款5682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阳市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与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屋顶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横槎村社区服务中心相关项目工程,根据相关在案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承包资格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查明案涉工程造价合计1528276元,被告横槎村委会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96万元,剩余568276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横槎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568276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横槎股经社作为横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方,也应与横槎村委会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相关工程造价问题,并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悖也与其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本院对申请不予准许,对相关主张也不予采信。

另,第三人陈述应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款项后,再由受降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568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3元,减半收取4741.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鲍硕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