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636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霞,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田园路**。
法定代表人:董俊杰,村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田园路**。
法定代表人:董俊杰,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宋街**。
法定代表人:周其法。
诉讼代表人: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鑫,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斌,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郜村村村委”)、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郜村村合作社”)、第三人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降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霞,郜村村村委及郜村村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受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鑫、周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富阳市高桥镇郜村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富阳市高桥镇郜村村办公大楼发包给原富阳市受降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1年8月15日,郜村村村委和受降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郜村村村委将村办公大楼墙面砖及室内整屋维修工程发包给受降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上述两个工程均已施工完成。2012年1月7日,受降建筑公司告知郜村村村委,该公司承建的郜村办公大楼工程尾款由原告结算收款。郜村村村委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417093元。郜村村村委已付清村委办公大楼工程款,村委办公大楼维修工程款116970元至今未付。因富阳市行政区划变更,富阳市高桥镇郜村村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1月22日,富阳市受降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9日,被告郜村村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全村党员会议,会议名称:关于村办公大楼内外墙修补资金支付事宜。经村民代表会议和党员会议表决,同意支付该款项。因财务流程规定,两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郜村村村委、郜村村合作社答辩称:案涉装饰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也无异议,原告实际施工后开始因为被告村里资金紧张没有支付能力,到了后面第三人因为经营不善有多起的被执行案件,款项无法支付至第三人。现在村里财务支付规定,村里无法直接款项至原告方,对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内容,两被告予以认可。
第三人受降建筑公司答辩称:管理人没有相关的材料,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由法院认定。按照以往惯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原告需要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郜村村村委、郜村村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受降建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19.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