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执恢55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施工费30万元,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2017年8月18日终结执行,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送达核实,投送人均与被执行人电话联系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文书。
二、2022年5月31日、2022年7月1日、2022年12月16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人民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经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19个银行账户和1个网络资金账户予以冻结,划拨了两个银行账户计人民币6116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它账户只有零星余额,无划拨价值。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淮安××技术开发区轮窑佳苑(轮窑小区)4号楼1306室(回迁楼)不动产进行了询价、两轮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另一同类型案件且为上述不动产同时查封申请执行人***[(2016)苏0811执2303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503797.06元接收此房抵偿部分债务,本院已裁定以房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金额人民币228995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11月16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9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不同时间分别前往淮安××技术开发区轮窑佳苑(轮窑小区)4号楼1306室、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422号等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住所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8月10日、2022年1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2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35113元,本案收取执行费457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划拨的银行存款和已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