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8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627070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2565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279255.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脚手架费用207487.52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负担4051元;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负担20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执行。标的123984.85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经查,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被退回。
2、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决定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经关联案件查询,两被执行人在本院均有被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在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他案拟处置,本案等待处理结果。
6、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和实地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