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亭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9216某某与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9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东路北侧5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627070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生,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蒋咏梅,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置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2565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6534367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森拓公司)、***、蒋咏梅、南京**建设置业公司(下称**公司)、南京际华三五0三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际华公司)、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际华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23日,本院依法两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蒋咏***亭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7日,淮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脚手架费用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9月28日,本院另行立案。开庭审理前,森拓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支付脚手架费用。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11月3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森拓公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2254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淮钢安置小区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A组团(一标段)由新兴公司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森拓公司。森拓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1-6#、9-11#楼的土建工程,10-11#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工程后,严格按图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确认,除扣留5%的质保金外,被告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另,森拓公司系***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与蒋咏梅系夫妻关系,因此***、蒋咏**对森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兴公司系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森拓公司辩称,1、根据森拓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起算点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尚未届满。2、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森拓公司协议约定,双方需对脚手架费用进行对账,森拓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脚手架费用。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森拓公司通知原告维修未果。为此,**公司和新兴公司垫付了部分维修费用,而垫付的维修费用尚未结算。综上,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最后,因双方上述费用尚未结算,无法确定质保金返还数额,故不应当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虽是森拓公司唯一股东,***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具有履行债务能力。其次,***未以个人名义参与工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蒋咏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并非劳务分包工程款,故新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脚手架费用2337291.1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淮钢安置小区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A组团(一标段)工程共有1-19栋楼,其中脚手架分项工程由南京垦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垦创公司)分包施工完成。施工期间,森拓公司垫付了脚手架费用。经计算,森拓公司就1-6、9-11栋楼向垦创公司支付脚手架费用2337291.1元。对此,***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辩称,脚手架属于甲供材,不应由***承担此项费用。其次,脚手架费用应以审定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为准。第三、工期延误不是***造成。综上,请求驳回森拓公司诉请。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新兴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锦华路西侧、站场路南侧的淮钢安置小区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A组团(一标段)共计1-19栋楼发包给**公司施工。 2011年6月30日,**公司与森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1-19幢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森拓公司施工。 森拓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肢解分包给***、***、***施工,其中***承包了1-6#、9-11#楼的土建工程,10-11#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10日,森拓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4509781.95元(含脚手架费用586371.74元)。***签名确认。 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原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森拓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2日,经本院及市中院两审判决确认,对***主张的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计1225489.1元)外的费用由森拓公司支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森拓公司系***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蒋咏梅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2015)**初字第4608号和(2016)苏08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维修费票据,意在证明其为涉案工程中的门铃及屋面防水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310606.5元。经审查,维修票据无原告方签名确认,且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维修项目。 关于森拓公司要求***承担脚手架费用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5日,**公司与垦创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由垦创公司承包1-19栋楼的脚手架分项工程。主要内容为,**公司将1-19栋楼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垦创公司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33元/平方米。超出总工期部分计费方式为:超出一个月以内的,按实际超期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加收租金0.1元;超出二个月以上的,按实际超期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加收租金0.15元。工期为210天(共19栋楼,但按每栋楼开工日期为准,开工日期向后210天计算)。 森拓公司主张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方是**公司。**公司予以否认,辩称脚手架分包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实际发包人是森拓公司。**公司提交由森拓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承诺书佐证。经查,2013年7月17日,森拓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公司,记载:我是淮钢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的负责人,现我司向贵司借工程款20万元用于发放南京垦创建筑有限公司的脚手架工程款。2011年6月30日,森拓公司出具给**公司的承诺书记载,由于整体项目备案所需,我司所使用的塔吊、脚手架合同需要以贵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签内容为我司与相关主体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我司就所签合同承担权利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脚手架分包合同发包人为森拓公司。 2015年1月15日,***与***就工程款、已付款、脚手架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其中双方确认***分担脚手架费用为99万元。 2015年11月17日,森拓公司与***、***、***订立一份协议记载,“淮钢二期一标段脚手架对账事宜,三班组接到我单位通知对账随时来我单位和提供脚手架单位对账,要责任分清。该由三班组承担的责任必须承担,如对方责任由对方承担责任,我方有权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 森拓公司诉称,***应承担脚手架费用2337291.1元。森拓公司举证如下: 1、《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1-19栋建筑面积分别是:1号楼3677.27平方米、2号楼2623.11平方米、3号楼3697.27平方米、4号楼2951.88平方米、5号楼2951.88平方米、6号楼4852.12平方米、7号楼3085.61平方米、8号楼3621.03平方米、9号楼3643.92平方米、10号楼3643.92平方米、11号楼4847.88平方米、12号楼3848.96平方米、13号楼3643.92平方米、14号楼3643.92平方米、15号楼3621.03平方米、17号楼3848.66平方米、18号楼3643.92平方米、19号楼3643.36平方米。 2、**公司出具的《淮钢二期经济适用房一标段主要施工节点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记载1-19栋楼开工、挖土、基础验收、搭脚手架、屋面砼浇筑、主体验收及拆除脚手架时间。 3、监理机构制作的《监理月报》,2013年4月份《监理月报》记载本月实际完成至:1-3号楼和16-19号楼脚手架拆除。6月份《监理月报》记载本月实际完成至:6-15号楼脚手架已拆除;目前一标段楼栋外墙涂料分期已完成,脚手架已拆除出场。 **公司质证称,证据2是其提供,但不清楚如何形成,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森拓公司上述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一览表》虽无原、被告签章确认,但系**公司保管并提供给森拓公司,应认定该表系在工程施工期间形成的客观资料;该表记载的工程开工时间与《竣工验收备案表》一致,且相互印证。综上意见,《一览表》记载的信息可信度较高,对其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故本争议焦点的事实认定如下:脚手架自2011年8月24日起陆续进场,最迟进场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2013年4月-6月期间,脚手架陆续拆除。经计算,1-19栋楼脚手架费用约为4559766.6元(其中,涉案工程脚手架费用为2337291.1元)。 本院认为,森拓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的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森拓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中不再赘述,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工程款,故新兴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还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蒋咏梅作为***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因蒋咏梅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修金。当然这不影响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因此,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中的“质量保修期”应当理解为缺陷责任期,才符合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4个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7月31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中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 对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是否应当计算利息问题。根据被告森拓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据此,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应当是无息的,现被告超过该期限返还,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满2年即2016年7月31日后的一个月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问题。因被告**公司、新兴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存在关系且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诉部分,本院认定森拓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25489.1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反诉部分脚手架费用问题。首先,***主张脚手架属于甲供材。对此,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脚手架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即***承担。本案中,森拓公司已经垫付了部分脚手架费用,其有权向***进行追偿。其次,***主张按审定结算单进行结算。因审定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而在11月17日,***又与森拓公司形成了新的脚手架对账协议,表明其同意和提供脚手架单位对账,应当认定,***知晓脚手架是由案外人提供,且同意对脚手架费用进行对账结算。第三、***主张工期延误其没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森拓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导致合同无效,其作为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人和涉案工程转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结合森拓公司已垫付费用、脚手架使用面积、期间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承担脚手架费用1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225489.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建设置业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反诉原告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120万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帐号:1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29元,由被告森拓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549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2407元,反诉被告***负担1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81)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